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1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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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李書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書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對於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被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尚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自承與蕭文真非同事,不知她在何公司上班,復未能提出2人之通訊往來資料,可見2人並無深交,卻貿然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蕭文真。

參以上訴人就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交付之緣由,所述前後不一。

觀之本案帳戶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後之轉出、轉入金額,亦與所述供蕭文真薪資轉帳使用不合。

足認上訴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輕率容任他人使用。

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

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人,不必然有洗錢行為。

原判決並未認定蕭文真有提款交付他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蕭文真之洗錢行為,竟論其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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