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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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上 訴 人 高柏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0、8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柏軒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艾璇」之對話紀錄所示,「蔡艾璇」一再保證所為一切合法,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及經濟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知悉「蔡艾璇」之說詞不實、違法,致上訴人誤信而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

又參酌上訴人於其帳戶遭凍結時,立即質問蔡艾璇等情。

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以為係從事合法行為而提供其帳戶,不知其帳戶遭「蔡艾璇」挪為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上訴人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二之㈠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被「蔡艾璇」之說詞所騙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又進一步說明:依卷附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後,曾再三詢問對方:「我把帳戶租給你的意思對吧」、「有沒有違法的問題」、「銀行不會打來關心我吧」、「應該都不會我寄過去之後您就消失不理我了吧」、「我沒惡意。

因為多少還是會擔心一下」;

「我女友有給我看最近的新聞,就是把本子跟卡租給你們,然後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說是『協助詐騙』,應該不會有這個問題吧」、「因為我是怕。

那卡跟本子在你們那邊。

我還沒領到薪水。

就先進警察局」、「不會存摺跟卡你們拿走就聯繫不上你。

然後『吃上詐欺官司』吧……真的這樣提供4本(存摺),每10天為1期拿得到(新臺幣)40,000元」等語。

可見上訴人知悉、預見提供帳戶與他人匯入金錢、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致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上訴人仍容任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給「蔡艾璇」使用供匯入款項,足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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