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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
上 訴 人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育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2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3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抗辯本案拘提、逮捕程序違法一節,已於理由欄壹之一敘明:依據證人黃宇陞(即本案承辦員警)之證詞、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民國112年5月5日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下稱拘票)等相關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係遭邱重雁指認為共犯,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執行拘提、逮捕之過程中,上訴人因抗拒而受傷,所受頭部撞傷、手部及足部外傷紅腫均屬輕微體外傷,核與一般員警逮捕犯嫌時因施力壓制可能脫逃而有反抗情形之犯嫌所可能肇致之傷害情形相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甚詳。
且依據卷附邱重雁之警詢筆錄、頭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邱重雁部分)及拘票(上訴人部分)等證據資料上記載之時序以觀,可知員警係先依邱重雁指認上訴人為共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方持拘票對上訴人執行拘提、逮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掌握事證即開立拘票或員警未持拘票即逮捕上訴人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本件拘提、逮捕均違反法定程序等語,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又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經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羈押,於同日晚間接受苗栗地院法官行羈押訊問,確有指定辯護人羅偉恆律師在場為其辯護,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於羈押訊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違法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素雲、詹淑麗(上2人均為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正育、邱重雁(上2人均為共犯)之證述、上訴人與共犯吳委庭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監控車手提領現場及電腦(管理人頭帳戶及贓款流向)、教導車手如何應付警方查緝等情,並未認上訴人之分工內容包含指揮邱重雁為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
是以原判決縱未就邱重雁證述指揮其為附表二編號2、3犯行之人為黃正育,而非上訴人等語詳予論駁,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邱重雁此部分證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固有調查之義務,然仍以與待證事實有關,且有調查之必要,復在客觀上具有調查可能性者為限;
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明,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者,法院縱未加以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包含邱重雁於第一審之證詞),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論證,事證已明,並無不明瞭之處,復已說明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值班臺111年5月2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僅保留4個月,逾期即巡迴覆蓋之情,客觀上不具調查可能性,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均無違法可言。
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傳訊邱重雁到庭作證,或再命員警提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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