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陳遠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遠聖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
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併予宣告緩刑者,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陳韋丞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困難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提供帳戶罪,乃獨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比附援引提供帳戶罪之法定刑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謂:原判決未實質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形、素行、有無再犯可能等情狀,逕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且未妥善運用緩刑制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