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3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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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陳演龍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王奐淳律師
李慈容律師(民國112年11月1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陳演龍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已說明上訴人於審理時,不爭執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等語,且上訴及其原審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提出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爭執證人陳彥予、陳怡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8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於原審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原判決已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關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予、陳又熙、陳怡瑄、蔡孟璇、李東霖(以上5人均為告訴人,下稱陳彥予等5人)、陳胡含笑、陳育志(下稱陳胡含笑等2人)、林福枝(即受陳胡含笑僱請整理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官田區社子段719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人)、陳蔡秀玉(即幫忙陳胡含笑在甲地植苗之人)之證詞、福來木瓜芒果網頁關於陳胡含笑一家種植紀錄之照片、陳胡含笑購買種子等物之收據、現場比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南改良場)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9日函文、臺南市官田區農會(下稱官田區農會)112年1月13日函文附上訴人與陳胡含笑配送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紀錄、同年2月2日函文檢送上訴人領取各項農業補助相關資料及同年7月4日函文、臺南市官田區公所(下稱官田區公所)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虛構陳彥予等5人竊取其種植於甲地上南瓜之事實,而申告陳彥予等5人涉犯竊盜罪嫌,乃認上訴人具有誣告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就:㈠陳胡含笑等2人、陳彥予、陳怡瑄之證言,如何可採,且佐以證人林福枝、陳蔡秀玉所述(林福枝、陳蔡秀玉至少自109年起受僱於陳胡含笑在甲地幫忙農作)、福來木瓜芒果網頁關於陳胡含笑一家種植紀錄(110年10月間在甲地整地、抑草、定植)之照片、陳胡含笑購買種子等物之收據、現場比對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認定111年2月10日甲地上之南瓜為陳胡含笑等2人種植,而非上訴人所種植之理由。

㈡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其認識鄰居陳彥予)及陳彥予等5人之證詞,說明足認上訴人知悉陳彥予等5人與陳胡含笑之關係,非無正當權限採收甲地上南瓜,仍向員警及檢察官申告陳彥予等5人涉犯竊盜罪嫌,主觀上確實具有誣告犯意之理由。

㈢上訴人否認犯行,而與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關於「上訴人要求陳胡含笑清償其配偶陳福來借款遭拒而交惡,不可能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耕種,甲地上南瓜為上訴人所種植,為保護上訴人財產權而報警,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辯解,亦依調查所得證據(包含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南改良場、官田區農會、官田區公所、慶成碾米工廠函詢回覆之資料,及證人陳信衛〔即上訴人之子〕原審之證詞),詳予說明如何不可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陳胡含笑配送拍賣之南瓜數量較上訴人為多」作為認定「甲地種植之南瓜為陳胡含笑等2人所有」之依據,亦無認定「甲地上之南瓜非上訴人種植」之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陳胡含笑一家人對於何時開始在甲地種植南瓜,所述不一,又上訴人何時開始向陳胡含笑催討陳福來債務、何時開始交惡等節,原判決就此部分記載付之闕如,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依臺南改良場、官田區農會、慶成碾米工廠回函之資料,上訴人可以二代種子種植,亦有購買肥料、申請塑膠帆布補助,則原判決認定甲地上南瓜非上訴人種植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似乎以配送拍賣南瓜之數量作為認定的標準之一,亦未說明何以陳胡含笑配送拍賣之南瓜數量較上訴人為多,即可證明甲地上的南瓜是陳胡含笑種植;

上訴人在其唯一所有之甲地上,種植南瓜並申請補貼,原判決未考量其係農夫,在有農具輔助及附近有水池灌溉之條件下,可以分批、分天方式,獨自1人完成種植南瓜並採收,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本件誣告之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出借甲地予陳胡含笑耕種在前,向陳胡含笑催討債務以致雙方交惡在後,卻未調查釐清陳胡含笑等2人何時開始在甲地上種植南瓜?上訴人何時開始向陳胡含笑催討債務及何時交惡?亦未傳喚證人陳胡含笑等2人、陳彥予、陳怡瑄等人就其等何時開始在甲地上種植南瓜之事到庭具結作證;

㈡原審未向官田區農會或北農查明上訴人於拍賣時有無標示或宣稱其為「阿成」品種之南瓜,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未調查釐清⒈上訴人配送至北農拍賣之南瓜自何處得來?何以不以自己產銷之南瓜請領補貼而需將甲地借予陳胡含笑種植以請領補貼,⒉甲地之面積大小為何、上訴人有無可能1人獨力在甲地完成種植南瓜及採收,⒊陳胡含笑名下有無其他農地或有無向他人租借其他農地,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原審未調查⒈陳彥予、陳怡瑄、陳又熙、蔡孟璇回陳胡含笑家中之頻率、案發前多久曾回陳胡含笑家等情,以釐清上訴人是否因其等容貌變化較大而無法辨認,⒉陳彥予等5人於甲地採收南瓜時,有無告知或表明係受陳胡含笑等2人所託採收南瓜,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明知陳彥予等5人有採收權限仍報警提告,⒊上訴人有無向陳胡含笑請求返還甲地,以釐清上訴人是否因已請求陳胡含笑返還甲地,而認甲地上南瓜為其所有,方報警提告;

原審就以上各節均未依職權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曾將甲地無償借予陳胡含笑,但上訴人已要求陳胡含笑返還甲地,故甲地上的南瓜即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陳述上訴理由時,均未曾主張有向陳胡含笑等2人表示要返還所借用之甲地,亦未聲請調查此項事實,則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事屬當然,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重為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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