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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黃麗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5、4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麗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並未審酌告訴人馮美瑛所述受傷部位有前後不一、當下反應不合理等瑕疵,且告訴人係作完警詢筆錄後再去驗傷,則案發及作筆錄時有否受傷,原審未傳喚現場處理或製作筆錄之警員,或勘驗警詢錄影以查明,又無其他證據補強,逕依告訴人指述而論其傷害,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告訴人斜靠其家大門,其欲返家,向告訴人表示借過,告訴人拒不避讓而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強制行為,其撥開告訴人,係欲行使開門返家權利,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僅負過失傷害罪責,況有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原判決論其傷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兩造因口角引發肢體碰觸造成單方受傷之情形,該傷勢常係由另方以某種積極接續性之多數動作所造成,縱該動作係欲排除受傷者採取之阻擋動作,若阻擋之一方並非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另方之身體、生命安全即不構成不法侵害,而無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
換言之,在受傷一方並無積極為攻擊之情況,僅因排除該方之阻擋即施以具推擠或攻擊性之積極行為,自明知有因此致人於傷之可能,仍執意為之,自有犯罪之故意,且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酌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黃麗蓉(上訴人之姐)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下稱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護理紀錄單及其臉部受傷之照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以右手抓告訴人左臉並將之往後推,待告訴人站穩身體往前時,再次以右手將告訴人推向牆壁而撞到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事實,並敘明:告訴人就被害之重要基本事實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有上開證據補強,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錄影畫面擷圖未見告訴人之臉部傷勢、告訴人作完第1次警詢後才驗傷各情,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認告訴人斜靠大門阻擋其開門,本得以報警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排除,又無急迫性,其採取攻擊方法致告訴人成傷,不具積極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不成立正當防衛。
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其否認傷害及主張正當防衛等辯解,不可採;
事證已明,告訴人之警詢錄影之影像模糊,無從觀察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無勘驗該警詢錄影以證明告訴人未受傷之必要等旨,綜依前揭事證,於理由內指駁、論述明白。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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