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3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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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
上 訴 人 游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游欣潔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保障上訴人之閱卷權,原審雖由書記官告知 所有卷宗均已以電子檔案交付上訴人,無其他新證物,惟其中並無原判決所載林美華證稱左手掐頸攻擊之證言及告訴人黃文志(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確定)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原判決竟以民國112年8月23日庭呈之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作為告訴人受傷證據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依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載,林美華於第一審及原審時作證所述完全不同,惟上訴人從未取得林美華於原審作證之法庭錄音檔,亦未實施交互詰問,原審卻以之為新證據,未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亦有違憲。

原審勘驗本案卷證結果,上訴人警詢筆錄及影片均遭偽造、變 造,且發現1只「未以黑色簽字筆標示文字之橘白色光碟」被違法混入現存原審卷宗標示112.01.04日期信封袋中,該光碟是否為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偵查中所呈證物光碟?然上訴人未曾交付該證據,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消失,告訴人明明沒有受傷,上訴人卻遭起訴判刑,況起訴書登載告訴人擦挫鈍3傷之診斷證明書係博仁綜合醫院所開立,並非國泰綜合醫院,原審未為調查,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市○○區租屋處與房東即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右手推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所主張:①本件自始告訴不合法、起訴不合法,請就告訴人的搶奪及恐嚇犯行諭知有罪;

②從告訴人在警詢時的錄影光碟,可以發現他根本沒有受傷,且葉恩琦、林美華的證詞毫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告訴人與葉恩琦之間所有的聯絡紀錄,只能證明兩人之間有串證;

③告訴人並未受傷,竟前往博仁綜合醫院請醫院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而且他不是買本案房屋的真正出資者,背後另有其他人利用他借名登記;

④聲請調查案發現場室內空間尺寸、員警密錄器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影片、請求鑑識告訴人所提出有關生理領域之證據、調查告訴人在警詢的錄音錄影檔案、調閱告訴人在偵查庭的所有錄音錄影檔、調查告訴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就醫診斷證明、醫療診斷紀錄、醫療費用、醫療院所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之醫療費用紀錄等節,逐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及無調查必要等論斷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①原審卷第77至79頁之證據資料,分別係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7日開立之急診醫囑單及醫院驗傷照片,是原判決理由欄所載:「……。

而黃文志於當日下午3時52分在國泰醫院接受診治,急診醫囑單載明黃文志右頸部出現紅色、頸部部位擦傷等情,這有國泰醫院急診醫囑單及醫院驗傷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79頁)。

……」,並無誤引上訴人之醫囑單憑為告訴人傷勢認定之情事。

②林美華於第一審時係證稱:「……第二次敲門游小姐就衝出來用左手掐住我先生的脖子,用右手抵住我先生身體……」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35頁),且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載均引用林美華上開所述而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判決第4至5、11至13頁),並無何認定歧異之處。

又林美華已於第一審111年11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433至457頁),且原審並未傳喚林美華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307至358頁),核無原審逕自傳喚林美華取得新證據,卻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行使之情事。

⒉又依卷內資料,原審辯論終結後雖因上訴人聲請閱卷,而欲與之約定到院閱覽卷證時間,然並未獲回覆,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1、543頁),再經原審發函及上訴人提出閱卷聲請明細,嗣上訴人亦已到院閱卷,固再經其以電話告知原審法院僅閱覽光碟資訊,卷證部分未曾閱覽等情,有各該函、聲請明細、聲請狀、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41至560頁),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林美華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暨原審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等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檢察官及上訴人有何意見後,上訴人即就此證據之證明力為意見陳述(見原審卷第330至331、352至353頁),並未主張不知該等證據或其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受有拒卻情事,上訴意旨指其受交付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無前揭林美華證詞及告訴人急診醫囑單,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保障上訴人之閱卷權,影響其上訴第三審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及證人林美華、葉恩琦之證詞,暨卷附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與匯款單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房屋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醫院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或證人林美華、葉恩琦之證詞,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且非偵查機關,上訴人如有告發或請求偵辦他人犯罪,應向偵查機關提出,本院對此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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