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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程廣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程廣賢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
本件稽之被告自承:案外人其兄程自翔駕車(下稱甲車)搭載其母時,遭告訴人田家銘駕車(下稱乙車)跟蹤,電詢伊,經伊指示程自翔將甲車開到○○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前,由伊駕車(下稱丙車)搭載其子程啓銘及少年郭○訢、方○鈞(均經警送少年法庭)同往新化分局。
本要報案處理,見告訴人將乙車開到新化分局,由伊攔下乙車,拖告訴人下車,因想到其母受到驚嚇,遂與程啓銘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3頁);
程啓銘證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抵達現場時,除了被告、伊、少年郭○訢、方○鈞外,還有少年陳○瀚、劉○賢、黃○偉(均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等人,是伊打電話叫陳○瀚過來現場,然後陳○瀚就跟劉○賢及黃○偉騎機車到達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9頁);
郭○訢證稱:程啓銘用MESSENGER叫伊跟程啓銘出去一下,伊剛好在他家附近,就一同搭丙車前往新化分局,程啓銘說等一下看到他打誰就打誰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卷〈下稱偵卷〉第90頁);
方○鈞證稱:郭○訢以MESSENGER通知伊,並叫伊坐上丙車,程啓銘在車上跟大家講待會看到程啓銘打誰就跟著打誰,我們就下車將告訴人拖出毆打。
程啓銘持放在丙車前面之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90頁)。
倘若上開所陳及所證均無訛,被告於獲悉程自翔駕甲車搭載其母遭乙車跟蹤而受到驚嚇,由程啓銘糾集少年郭○訢、方○鈞、陳○瀚、劉○賢、黃○偉等三人以上依被告計畫前往新化分局前,程啓銘於丙車內告知同行之郭○訢、方○鈞等一下看到程啓銘打誰就打誰,其等於甫下丙車之際,由被告拖告訴人下車,程啓銘持木棍,其餘同行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則被告是否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又方○鈞、陳○瀚、劉○賢、黃○偉對於警員詢問:你等公然聚眾於道路上對田家銘施暴是否會造成一般用路人之恐懼?除黃○偉回答「我知道」外,其餘均回答「會」等語(見警卷第39、47、58、67頁),又對警員詢問:你等公然聚眾於道路上對田家銘施暴是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除劉○賢回答「會危險」外,方○鈞、黃○偉均回答「會」等語(見警卷第40、58、67頁),甚且方○鈞證稱:被告駕丙車看到乙車停在我們對向的紅綠燈,便從乙車旁邊迴轉橫切擋在乙車前面,(問:影片中是何人將乙車開走?開去何處?)怕擋到他車通行,所以郭○訢便去開乙車,伊開丙車,移去路旁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劉○賢陳稱:郭○訢開走乙車,怕影響交通等語(見警卷第58頁),再徵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見警卷第79頁)顯示,乙車在新化分局前,遭迴轉橫切之丙車擋住去路,而對向至少尚有3輛他人駕駛之車輛因被告等人在道路中,拖告訴人下車圍毆造成無法前行停滯之情形,且原審復認定本案係因路人報警處理,始經警到場處理,而被告亦供稱:聽說是新化分局旁邊檳榔攤打電話110的,可是新化分局跟偵一隊的人都已經出來大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倘若上情無訛,被告與程啓銘等人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之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因群體效應外溢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路人或對向因停滯駕駛之人,產生莫名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致使路人因而報警、使用道路之駕駛因而停駛,復引起在新化分局內之警員產生危險感受而走出大門緊急應變處理?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之法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之基礎,惟原判決未予究明,即認被告所為與第一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改論處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尚想像競合犯強制罪),並就聚眾施強暴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本件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案經發回,自應併予注意。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本件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強制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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