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4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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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被 告 張再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再德與告訴人許良博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9時34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市○○區○○街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腳小腿肚撞挫損傷瘀腫疼痛、右側足踝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0分鐘期間之行動自如,步履穩健,難認有甫受撞傷疼痛之表徵,且雙腿並無外傷痕跡。

㈡告訴人提出之歷次不同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就傷情記載前後不一,亦難認係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撞擊所致。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木川雖證述其在場親見本件案發經過等語,然其當下反應不合常理,所述經過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說明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示內容,告訴人穿著及膝短褲,鞋襪完整,行走正常,步伐無遲緩,雙腳不論由正面、側面或背面觀察,均無傷痕、印跡等受傷情狀,難認有何甫遭被告騎乘腳踏車撞擊受傷疼痛之表徵,已與告訴人指述其右腳遭撞擊後,受傷瘀青,走路不便等情節不符,業已論述綦詳。

並針對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醫,及提出歷次不同醫療院所病歷資料,竟有前後不一之傷情紀錄,是否係同一傷害行為所致,已非無疑。

而欣佑許寶童中醫診所依告訴人主訴及檢視後,固於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雙腳小腿肚撞挫傷瘀腫疼痛」之傷勢,然告訴人嗣於4日內陸續再至皇嘉耳鼻喉科診所、新光醫院,同樣主訴右小腿幾天前被腳踏車撞到疼痛等情,卻未診斷有其所指「右小腿肚」或「雙腳小腿肚」挫傷瘀腫之傷勢,亦有違挫傷處瘀腫難於3、4天內立即完全化消之自然傷情演變現象,已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敘明欣佑許寶童中醫診所之診斷結果如何難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一審法院論處罪刑,雖經第二審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係於111年10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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