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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彭清山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89號、108年度偵字第14885號、10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同法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
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又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故倘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而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一部有罪,並於理由說明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檢察官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該部分有罪者,因實質上屬被告於判決無罪後初次受有罪判決,為保障被告基本訴訟權,自應賦予其適當之救濟機會,認得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彭清山於案發期間,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代表,負責南山人壽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游閎智交付之民國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等情。
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其僅侵占105年度之保險費,其餘103年度及104年度之保險費,則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且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第一審法院對於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亦對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前開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亦侵占游閎智繳交之103年度、104年度保險費,並與所侵占之105年度保險費論以接續犯一罪。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原審改判有罪部分,得上訴於本院,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利用其代收南山人壽保險費之機會,分別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收受告訴人王星翔、游閎智、林家瑋、許雅琇(下稱告訴人等4人)給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費後,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南山人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3、4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共4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告訴人等4人、蘇佳瑩(上訴人前妻)之證詞,及卷附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外幣壽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費繳費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錄音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業務侵占各犯行等情;
並說明依告訴人等4人間就彼此繳交保費給上訴人之情形、地點等供述互核一致,亦與蘇佳瑩之證詞相符;
佐以告訴人等4人投保之項目或為終身保險、終身醫療保險或為外幣儲蓄型保險,衡情會長期繳納保費,應無僅繳納第一期保費,即未繳納以致停效之理;
且游閎智投保之本案保險曾於102年間停效,於103年11月28日復效,而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取游閎智交付之105年度保費,則游閎智當無僅繳納105年度保費,卻不繳納103年度、104年度保費之可能。
而依林家瑋於105年11月15日以LINE詢問上訴人:「保費……要怎麼處理」,上訴人覆以:會由應給付林家瑋之紅利中扣除應支付之保費31,481元等語,亦足認林家瑋委請上訴人繳付其外幣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105年度之保費。
其既繳交105年度保費,自無不繳納之前保費之理;
以及上訴人於106年間,與王星翔、游閎智就欠繳保費事宜對質時,亦為將王星翔、游閎智繳交之保費混入其他換匯美金之款項,未繳給南山人壽之表示等情,認定告訴人等4人之指訴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
且就南山人壽雖曾寄送保費催繳通知予告訴人等4人,惟何以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記明所憑。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依上訴人於與林家瑋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我13:30有入000000-00000(保費)=137719」、「你看一下」、「匯合庫」等訊息,足認上訴人於該日(105年11月15日)匯給林家瑋之紅利中,已扣除林家瑋105年度應支付之保費31,481元。
惟林家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除於104年7月14日投保該日繳交首期保費31,481元外,應於105年7月14日入帳之第2期保費卻始終未曾繳回公司,致使該保單於同年10月16日停效,並於107年10月16日解約等情,有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繳費一覽表在卷可參。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林家瑋該保單105年度之保費,尚難謂與事實不符。
至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上訴人收受林家瑋該筆保費之時、地,雖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未盡相符,惟仍無礙於上訴人有該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
另游閎智於103年11月19日申請復效,所繳清之9萬元保費,乃清償其101年度及102年度積欠之保費,惟其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之保費,南山人壽均未收到,而由南山人壽以保單金額墊繳,此觀卷附外幣壽險要保書、南山人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單繳費一覽表自明。
則原判決依游閎智之證述,佐以前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侵占游閎智交付之103年度、104年度及105年度保費等情,自無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各犯行,係以上訴人及蘇佳瑩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告訴人等4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等4人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告訴人等4人證述為唯一證據,亦非僅以告訴人等4人彼此間之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原判決未審酌游閎智如附表一編號2之保單已於103年11月28日復效;
另依其與林家瑋105年11月15日之LINE通話紀錄,亦可見林家瑋並未於105年7月間交付其31,481元之保費等情,僅憑告訴人等4人含糊之指控,及以其等證詞互為補強,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均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侵占游閎智103年度至105年度保費犯行之論證。
則縱未同時說明游閎智於106年4月3日傳送之債務彙整表僅提及上訴人積欠6萬元保費,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可比。
況查上訴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亦曾坦認收受游閎智上開保費之供述。
則原審採納游閎智之指訴,參佐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勾稽告訴人等4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至4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侵占告訴人等4人保費之犯罪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所憑之依據,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令對部分侵占之時間未精確特定發生日期,亦僅係時間未十分明確,並非有無侵占犯行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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