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4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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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梁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梁家華有原判決補充及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㈠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誣指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有誣告、偽證犯嫌;

㈡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向臺南地檢誣指A女涉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104年11月24日告發A女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已無受刑事追訴危險,即與誣告罪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名。

況上訴人僅係呈報,而非申告;

縱成立犯罪,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一罪。

㈡檢察官並無偵查程序,起訴誣告犯罪如何認定?上訴人被A女誣陷,原判決未載明相關理由,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蒐證多年,提出事證42項、證人27人,如為誣告,何需大費周章,上訴人並無虛構毒品趴之事實。

㈣原審定112年8月1日以視訊宣判,但直至同年月8日上訴人始收受判決,限縮尋找救濟單位時日,無異剝奪上訴權益。

㈤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限制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時間,訴訟程序違法,原審未予糾正。

㈥證人B女(姓名詳卷)之證詞與Google地圖及監視器位址圖、警卷照片不合,B女與A女是本件最大說謊者,原審未予比對,仍採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㈦100年5月7日18時許,如有警察到場即可推翻前案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於100年5月7日18時有否派遣警員至A女位於○○市○○區○○○街○○○○○○樓(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住處之事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矛盾之違法。

㈧陳福明與郭育成有關地點(後火車站)、情況(在吐)、去的對象(小白等人)、事項(上訴人差點被仙人跳)、理由(找人準備火拼及接送上訴人)、時間(100年5月7日18時30分後),其等供詞一致,相互補強,原判決未予採信,違背法令。

㈨監察院調查記錄、三民第一分局鑑識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等資料均排除案發地點曾經發生刑案,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㈩證人許珮琪未於前案及本案具結,原判決引用許珮琪證詞作為判決理由,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聲請勘驗陳㛄靜於民事庭訊問光碟及警詢光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案係因上訴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因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但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移監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有管轄權,原審法院已失其管轄權。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審審判長有受評鑑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停止審判,原審未予理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112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因創傷壓力症候群發作而心神喪失,112年8月1日前檢附相關醫療證明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未予理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調查證據42項、傳喚證人27人,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調查,駁回上訴人證據調查聲請,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屬於危險犯,祇須具有誣告意思,捏造不實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縱然嗣後經偵查機關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行政簽結者,亦無礙於誣告罪名之成立。

經查:㈠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7日,在案發地點,對A女犯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經前案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又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⒈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刑事告發呈報狀」(收文日期同年月24日,下同),向臺南地檢申告,指A女於前案涉犯刑法誣告、偽證罪嫌云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2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刑事告發狀」,向臺南地檢申告,指A女於100年5月7日15時至18時許,在案發地點,涉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以108年度他字第832號逕予簽結,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⒈前案依憑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上訴人於案發地點對其強盜強制性交等語),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案發地點A女臥室床邊窗框採得上訴人指紋1枚),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A女上衣內、外側採得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A女之內褲〈褲底〉、內褲以外之內外側、陰部深部、左、右手指甲採得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A女之滑鼠〈主體、USB插頭、滑鼠〉均檢出A女染色體DNA-STR型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即A女受有「陰部撕裂傷0.5X0.5公分」之傷害),第一審勘驗前開驗傷診斷書彌封袋內檢附之驗傷採證光碟勘驗照片(即A女100年5月7日驗傷時其手腕、手指處紅痕),證人B女之證詞(即其與A女係同樓層住戶,當日晚上約18時20分許外出買便當,在3樓樓梯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是從4樓樓梯下來,其看著上訴人從大樓走出去等語),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即上訴人於當日17時17分11秒,在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迄當日18時29分15秒,仍在松江街與遼寧一街口),及扣案橘色美工刀1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18時8分許,攜帶橘色美工刀1把,進入案發地點大樓內查探,伺機犯案,於同日約18時19分至20分許,從該大樓樓梯4樓走下來,在3樓樓梯處遇該大樓住戶B女正下樓梯買便當,B女見陌生之上訴人行跡奇怪,尾隨上訴人下樓,迄見上訴人從大樓走出去始離開。

同日18時30分許,獨自在家之A女開啟大門準備外出之際,已返回該大樓之上訴人趁隙衝進A女住處,將A女推倒在地,以美工刀抵住A女脖子,喝令A女交付財物,A女遂至房間內取出1 張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數張100元鈔票、零錢等現金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強盜行為進行中,對A女萌生淫念,以A女住處客廳取得之滑鼠線,將A女雙手反綁在後,並將A女內、外褲褪去,A女哀求表示願幫上訴人口交,欲以此方式避免遭性侵害,而於口交時,上訴人詢問A女是否為處女,A女稱「是」後,上訴人即將A女推倒在房間床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於強制性交行為後,上訴人將A女鬆綁,命令A女至浴室沖洗下體。

嗣承上強盜犯意,要求A女再交付其餘財物,A女即將房間內之零錢盒1個及無敵牌翻譯機1台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放置客廳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取走逕行離去等犯行。

⒉上訴人104年11月23日所提「刑事告發呈報狀」及108年1月28所提「刑事告發狀」內容,係告發請求具有犯罪追訴權限之檢察官對A女涉犯之誣告、偽證及轉讓毒品犯嫌開啟刑事偵查程序,有使A女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

⒊上訴人否認前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主張當日係與A女、陳㛄靜、許珮琪等人在案發地點進行毒品派對,並無對A女強盜強制性交云云。

惟上訴人所辯:當日18時8分40秒其已離開現場;

警察於18時20分已到現場,十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無事故」;

其為B肝帶原者,如有與A女性交,A女應會感染;

其有性功能障礙,不能人道;

依A女住處與各派出所間距離比較表,A女顯然不可能在當日18時50分報案云云,如何均不足採,已依據卷內證據逐一論斷說明理由。

另綜合B女於前案證稱案發地點大樓隔音不好,如有放音樂、吵鬧聲應該會聽到等語,陳㛄靜於101年5月14日第一審法院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原審證稱其沒有到過案發地點A女住處,也不認識A女等語,許珮琪於101年4月13日另案毒品案件偵訊時證述其沒有到過案發地點A女住處,也不認識A女等語,說明上訴人辯稱當日係在案發地點開毒品派對,A女有轉讓毒品云云,並非真實。

復就上訴人所提陳福明於另案刑事答辯狀敘及其與「小白」開車到一家麵攤,看見他(綽號鬼谷子,指上訴人)在門口吐,即開他的車回到覺民路的店,回到店後又開他的車到大帝國舞廳,他說剛剛差點被人搶及仙人跳等語,證人郭育成於前案證稱朋友「小白」開車載其過去,上訴人在巷子裡面一家麵攤門口吐,其跟「小白」就載上訴人一起走,上訴人是在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等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人所提「證人陳㛄靜供詞錄音」、「3/23詰問內容勘察結果」,以及上訴人與A女母親發生糾紛報案紀錄與無線電通聯等譯文等證據,如何因與卷內其他證據不合,而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詳予說明理由。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已聲請對第一審法官評鑑,原審未停止審判、第一審審判長剝奪其答辯權,限制其陳述時間,未逐一調查證據,駁回其證據調查聲請之審判程序違法,難期公平、本案為重複起訴、所提2份書狀只是呈報狀,A女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無誣告故意,難成立誣告罪、前案是被冤枉云云,如何亦不足採,亦分別論斷說明理由。

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或屬重複調查,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從調查,或縱經調查亦無法動搖本案事實認定,而不予調查,亦說明其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並無不合。

㈢且查:⒈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

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

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

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上訴人104年11月23日具狀告發誣指A女於前案涉有刑法誣告、偽證等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知悉檢察官不起訴A女之結果,復於108年1月28日另具狀申告A女轉讓毒品之犯行,其告發A女涉犯不同罪名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難認係同一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37頁第28行至第38頁第4行),尚無不合。

⒉原審112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終結,經上訴人同意,定112年8月1日上午9時10分以遠距視訊宣判。

宣示期日因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值班人員提解上訴人過程,因上訴人行動不便,走路較慢,經於9時15分、18分、20分、25分詢問,仍未提解到場,合議庭另有庭期,乃指定由監所值班人員代上訴人聽判,並請轉知上訴人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23、451頁),而原審於同年月8日送達判決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並無剝奪上訴人之上訴權益。

⒊上訴人於前案並未爭執許珮琪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高雄女子監獄電話查詢均無該名女子,上訴人於101年2月8日當庭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有前案判決可稽;

前案及本案採信許珮琪於101年4月13日另案毒品案件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見第一審卷三第577至579頁)作為證據,並無不合。

⒋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已說明如何因所聲請傳喚之警員、鑑識人員均未在案發現場,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或A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採檢項目,係由檢診醫師個案判斷,或A女、B女於前案已到庭作證,無再予傳喚必要,或案發地點大樓陳姓管理員已離職,無可供聯絡方式傳喚調查,或依卷內證據資料,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必要,或已調閱陳㛄靜於民事庭訊問筆錄,或所聲請調查部分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或已無調查可能,因而駁回上訴人證據調查聲請(見原判決第38至45頁),尚無不合。

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

所稱「心神喪失」,乃指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辨識判斷之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者而言。

被告是否有該規定所指因心神喪失而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之情形,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雖得委諸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若客觀上並未顯示上開合理懷疑有心神喪失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判斷究竟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具狀陳明其112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因遭虐囚,致創傷壓力症候群,已心神喪失,應停止審判,請求再開辯論云云。

原判決說明原審112年7月11日審判程序,上訴人均能針對審判長之詢問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項理由逐一陳述,既能切題並可附具各項依據或說理,堪認思慮清晰而有條理,難認有所述心神喪失情事,自無准許再開辯論等旨(見原判決第16頁),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㈠至,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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