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 四、上訴意旨略以:
- (一)證人劉義章所提出於案發後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 (二)上訴人之員工「郭恩倫」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有告知住戶
- (三)被害人為查看漏水而踩踏採光罩之骨架,因骨架受力彎曲導
- (四)本件噴砂玻璃係上訴人「依劉義章指示及決定」所更換,原
- 五、惟按:
-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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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
上 訴 人 郭哲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上訴人郭哲榮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述說明,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劉義章所提出於案發後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對話錄音譯文),與劉義章於第一審之證述不同,且該對話係於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致龍受傷後,劉義章為推託責任,而以誘導之方式使上訴人回答,該對話內容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原判決採取對話錄音譯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之員工「郭恩倫」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有告知住戶,所更換之採光罩玻璃不適合上去踩踏等語,而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韻涵證述:上訴人並未告知等語不符。
原判決未就此詳為調查、釐清,以斟酌取捨,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被害人為查看漏水而踩踏採光罩之骨架,因骨架受力彎曲導致重力不均,造成玻璃破裂而受傷。
惟採光罩之用途非供人踩踏,其係自招危險行為導致受傷結果。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依劉義章之指示更換玻璃,與被害人遭破裂玻璃割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本件噴砂玻璃係上訴人「依劉義章指示及決定」所更換,原判決卻認定係上訴人逕自將被害人住處採光罩破裂之5+5mm膠合玻璃移除後,改裝該8mm噴砂玻璃,顯與卷證不符。
又本件更換玻璃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劉義章之間,而劉義章與被害人協議如何更換玻璃之法律關係,則存在於劉義章及被害人之間。
劉義章與被害人間的契約關係,有別於劉義章與上訴人間的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必直接對被害人負責。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有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有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
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韻涵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據以說明:上訴人將原係採用玻璃破掉還是會黏在上面呈蜘蛛網狀,不易破裂貫穿的5+5mm膠合玻璃採光罩,更換改裝為玻璃破掉中間會穿洞,周邊碎片會形成鋒利刀狀,易造成人體割傷之8mm噴砂玻璃一事,並未對當時在場之陳韻涵說明,且於事後亦未告知,陳韻涵因而無從轉告被害人。
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所更換之採光罩玻璃都是更換為8mm噴砂玻璃;
證人即同經更換採光罩玻璃之住戶卓秝秀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來更換採光罩玻璃,但沒有告訴我是使用何種材質,也沒有告知不要在採光罩上面踩踏。
修復前、後的材質,我都不知道,上訴人修完沒幾天,劉義章又來打破重新裝採光罩,但2次玻璃破裂情形不同,第一次採光罩玻璃破裂是蜘蛛網狀,第二次玻璃破裂是一個洞,旁邊有裂痕各等語。
上訴人既同樣未對其他住戶說明告知,可見陳韻涵之上述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且上訴人倘若有所說明,而使被害人知悉並非原先的雙層強化5+5mm膠合玻璃,而是容易破裂且碎片會形成鋒利刀狀尖角的一般玻璃,被害人當無甘冒高度風險踩踏之理。
上訴人辯稱:其有告知上情等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自承,其知悉使用5+5mm膠合玻璃及8mm噴砂玻璃之材質施作採光罩,其安全性不同,若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不同程度上之傷害,5+5mm膠合玻璃有1片破裂時,另1片會承載破裂的那1片,並不會馬上掉落,如果2片破裂就會凹陷,因為有薄膜依附,故會呈現蜘蛛網狀,普通玻璃破裂會呈現線條刀片狀等情,顯見上訴人依其從事採光罩玻璃施作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知採光罩安裝5+5mm膠合玻璃抑或8mm噴砂玻璃,其使用上之安全性有所不同。
上訴人對於他人可能因維修、抓漏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必須踩踏採光罩一節,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膠合玻璃破裂時碎片黏在膠膜上呈現蜘蛛網狀,不致掉落傷人,相較一般玻璃破裂時碎片會形成鋒利的刀狀尖角,並掉落飛散,容易造成意外傷害,裝設一般玻璃相較於膠合玻璃之危險性顯然更高。
上訴人在被害人住處採光罩裝設與原材質不同,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玻璃,即負有注意避免因於該處採光罩裝設一般玻璃而發生危險之義務。
若因而對被害人及其同住家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之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與劉義章間如何約定?是否受劉義章指示?以上訴人之專業知識經驗,不論其換裝8mm噴砂玻璃之緣由如何,其未對各該住戶說明告知之過失不作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不因其與劉義章間的契約關係而有不同等旨。
依前述說明,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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