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5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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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上 訴 人 吳○○(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名字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父親(下稱告訴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在外酗酒,返家後要摸伊老婆劉○○(姓名詳卷)胸部,事後劉○○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告訴人恐劉○○出庭指證其行為,將伊2人趕出家門,迄今2年多,是以劉○○未收到法院傳票,未能出庭說明。

告訴人指稱伊有本件傷害犯行,應提出錄影檔案為證,伊有正當職業,非告訴人所稱之啃老族等語。

三、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其配偶施○○(即上訴人母親,姓名詳卷)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子,於民國110年6月8日14時40分許,在當時2人同住之○○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臉部挫傷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

並說明:劉○○向檢察官指稱,其受告訴人性騷擾之時間為110年3月到4月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並未摸其胸部等語。

再劉○○以上訴人所拍攝錄影檔案為告訴人對之性騷擾之證據,拍攝時間為110年5月20日,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告訴人並無任何酒醉或性騷擾劉○○之行為,且上開指訴及證據均非110年6月8日案發當日之事,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劉○○以上開事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以其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其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事實,裁定駁回其聲請,反之上訴人前因向其母親施○○索取金錢未果,徒手毆打施○○之家暴行為,業經施○○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110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益證施○○之證述應屬可採,復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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