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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上 訴 人 游鎧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5794、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鎧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雖與告訴人林清輝達成和解,然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復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金給同案被告賴灶松賠償告訴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量刑情狀並無變更之旨。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有給賴灶松2萬元,賴灶松卻未給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只用木棒敲車窗1下,就走回車上,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等語,爭執犯罪事實部分,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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