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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
上 訴 人 余含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余含笑所犯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告訴人申秉閎之指訴,佐以與其所述相符之證人陳沛琪(即案發社區保全總幹事)之證詞,暨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補強,並參酌上訴人承認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因大門、鎖匙之問題發生衝突,並有以塑膠袋撥開告訴人之供述,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陳沛琪到職不久,有要求守衛不要理會上訴人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行政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等書函、刑事陳報狀、房屋照片、原審法院7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等書證,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第1次見到告訴人,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傳喚證人董先生、林哲宇,以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人,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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