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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
上 訴 人 陳均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均豪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偽證之故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24、1033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且屬初犯,亦未造成被害人林湋承(原名林耘申)因而受有不利之判決,復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如入監服刑,將造成上訴人家庭重大影響,業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
且上訴人於該案遭偵訊及羈押,如未能供出其他上手,恐不利於訴訟之抗辯,故為本件偽證犯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亦應列入考量;
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自無再為偽證之可能,即無再犯之虞;
原判決對於上情未為必要之審酌調查,遽認不宜宣付緩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先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同要點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縱使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具該要點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仍得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並不受該要點拘束。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始行坦承,其犯後態度一般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業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況上訴人前因毒品、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非屬初犯;
所指上訴人為偽證犯行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而謂即無再犯之虞云云,亦屬誤解。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之規定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為理由不備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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