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6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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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郭新政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 訴 人 盛竹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羅淑蕾自訴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新政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共同散布文字誹謗、共同公然侮辱之犯行,上訴人盛竹如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共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郭新政、盛竹如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郭新政共同散布文字誹謗、共同公然侮辱罪刑,盛竹如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刑,並分別諭知郭新政、盛竹如(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易科罰金、郭新政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等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郭新政上訴意旨略以:⒈就事實欄四部分,自訴人羅淑蕾於第一審係自訴郭新政以「作為」之方式,與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Lester Chi」之人,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然其在第二審始追加自訴郭新政係與「Lester Chi」共同公然侮辱罪之「不作為犯」,其追加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乃原審逕依自訴人不合法之追加自訴主張,論處郭新政罪刑,殊有未當。

⒉原審引用之民國112年7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係經委外轉譯而來,郭新政無法當庭指正該筆錄內容將「他」誤繕為「她」,致原審誤認郭新政當庭所指述黑道之人為「羅淑蕾」,亦有可議。

⒊自訴人時任立法委員(下稱立委),卻介入私人糾紛(即郭新政、沈昊諺〈原名沈家民〉與馬聖齋、嚴嘉慧夫妻間之「珠寶贖回」糾紛〈下稱「珠寶贖回」〉),已有濫用職權之嫌。

又郭新政及李新(已歿)與自訴人協調「珠寶贖回」案時,自訴人已知悉有黑道介入。

再依據沈昊諺於另案中曾多次指稱本案有黑道涉入,輔以郭新政曾在「大展當舖」內目擊自訴人與不明人士交談,且該明人士為押送沈昊諺一同前來協調之人,因此郭新政主觀上才會認定自訴人與黑道有所關聯。

另外嚴嘉慧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詐欺等罪案件)所提出之當票照片,係由自訴人所提供,照片上之當票並無騎縫章,然而法院送請鑑定之當票卻顯示有騎縫章,郭新政自可合理懷疑自訴人本人或其助理於拍攝當票時,將騎縫章故意折疊或遮隱,而有透過不法手段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嫌,此攸關高度之公共利益,其以親身經歷發表相關言論,已足認係經合理查證。

何況郭新政所發表之相關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表達,自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率而論處郭新政加重誹謗罪刑,不無違誤。

⒋卷附郭新政於第一審所提出之103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錄音譯文,係對郭新政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允有欠妥。

⒌原審未能查明郭新政對於所申請之臉書「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是否有具實際管理之行為,遽而認定郭新政就臉書管理負有「保證人」地位,就「Lester Chi」對自訴人公然侮辱之文章內容,負有删除之義務,殊有未恰等語。

㈡、盛竹如上訴意旨略以:盛竹如擔任「李新是怎麼摔死」系列影片之旁白,都是使用疑問句,而自訴人係時任立委,因介入「珠寶贖回」案私人糾紛,已涉及立委有無濫用職權,其所發表言論,實具有高度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另外盛竹如是依照同案被告郭新政所提供其親身之經歷、文稿及另案訴訟資料,綜合全部事證,本於合理確信而發表相關言論,此部分已經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及合理評論,何況盛竹如目前已近84歲,記憶力大幅衰退,對於5、6年前所發生之事,已記憶模糊不清,而無法具體說明當時查證方式,此乃符合常情。

詎原審不察,僅以盛竹如於影片中所述「羅淑蕾與黑道掛勾」及「羅淑蕾聯絡黑道押沈昊諺出面」等情,即遽行論處加重誹謗罪刑,殊有欠當等語。

四、惟查:

㈠、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自)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或減縮)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自)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是否屬經起(自)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一為斷。

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

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

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查:卷附本件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略載:郭新政與「Lester Chi」之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Lester Chi」於108年10月10日在郭新政之臉書網頁中,發表內容、文件提及「吹狗蕾、撒豆順是狐群狗黨,平日魚肉鄉里,做盡壞事,台灣最黑的政客就這兩位」、「吹狗蕾臭名遠播,隨便問都知道這廝的名聲」、「吹狗蕾阿,你怎麼淪落到要滲透我後援會社團,發粗製濫造私訊來吸引大家注意?之前不是至少還能上節目畫唬爛、編故事嗎?」、「你一個落魄政客早已被邊緣化,被老百姓的雪亮雙眼淘汰。

現在卻甘願去做人家的咬人狗,發私訊騷擾粉絲的行為,實在是悽涼」、「有病就去看醫生」等語,並附上自訴人之照片,確認其所指「吹狗蕾」為自訴人,以此不實事項指摘並侮辱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郭新政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情(見108年度自字第114號自訴狀)。

依此記載,本件自訴事實顯已包括郭新政對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之內容有侵害自訴人權益時,自應負有讓文章從其臉書粉絲專頁下架等義務。

且於第一、二審歷次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均告知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並進行調查,從而,原判決就該部分事實加以審理判決,於法並無逾越自訴事實所指經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難謂有郭新政上訴意旨所指之逾越原先自訴範圍而有至第二審時始「追加自訴」之不合法情事。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

惟聲請後是否予以更正,則委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開始,已諭知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之製作係採行委外轉譯之旨,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6頁),又郭新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既未在該審判期日終結後7日內依前揭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正筆錄,原審自無從逕予更正。

郭新政上訴意旨對此指摘原審依該錯誤之筆錄而為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核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郭新政之供述,自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3」系列影片畫面中之律師陳恒寬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至4、6、7」影片、畫面截圖、卷附原審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裁定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7號交付審判裁定、109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45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錄音譯文、勘驗筆錄、當票之翻拍照片、郭新政臉書粉絲專頁108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認定。

並對郭新政所辯:本案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經合理查證、因忙碌無實際管理臉書粉絲專頁;

盛竹如所辯:本案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經合理查證等語之辯解等節,敘明如何依其等所取得之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尚未盡平衡報導及合理查證等義務,併就其等上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復敘明:如何依據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認定郭新政指述「羅淑蕾與黑道掛勾」及「聯絡黑道押沈家民(沈昊諺之原名)出面」部分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如何認定同年月23日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不足作為郭新政有利之證據。

核其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等其餘細微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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