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蔡同皓
選任辯護人 𡩋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同皓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辯詞何以不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其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金緯廷、蔡宗諺所陳遭詐騙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經過,佐以上訴人供稱在民國109年變更其久未使用之本案帳戶密碼後,並未使用,亦未設定為收取外送工作報酬之帳戶等語,及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其他證據資料,衡以本案帳戶此前之末筆交易時間為106年12月22日,帳戶餘額僅127元等情形,相互勾稽、取捨,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顯非將本案帳戶供作日常生活或工作使用,而係將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之犯行。
且就上訴人辯稱其為將本案帳戶設定為收取外送工作報酬之用,始變更密碼以方便記憶,並將抄寫新密碼之紙張與存摺、金融卡同置,直至109年12月31日才發現遺失等語,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一㈡)。
復載敘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交付本案帳戶,縱使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一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請求調查其所申設之其他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及元大商業銀行,以上均為簡稱)帳戶使用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答稱:「無」(見原審卷第88頁)。
則原審依前開事據,認定上訴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未就上訴人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情形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復以其僅有單一而非複數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