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1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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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黃宏木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 訴 人 呂佾儐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 訴 人 王台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宏木、呂佾儐、王台明(下稱上訴人等3人)有如第一審判決(黃宏木、呂佾儐、王台明各1份,共3份)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原判決有3份,其中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黃宏木」之判決,下稱原判決甲;

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呂佾儐」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乙;

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王台明」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丙)。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黃宏木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復函所檢具「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第2點規定:「混凝土泵浦車辦理定期檢驗車重仍逾合格判定標準範圍者,依下列定期檢驗車重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處理:㈠……⒈須拆除設備以他車載運,車重符合檢驗標準者,拍照建檔,以專案列管於行照登錄,視同車重符合標準。

⒉未拆除設備或依前款辦理仍逾合格判定標準範圍,車重檢驗得以不逾核定總重20%加計檢驗容許量測誤差以內者,如煞車效能達車重之55%以上,以專案列管於行照登錄,視同車重符合標準,每年增加2次臨時檢驗,前述檢驗容許量測誤差以200公斤計算」。

可見黃宏木雖更改本件混凝土泵浦車車重之數據,但各該檢驗車輛之車重均在上開放寬標準內,仍屬合格車輛。

黃宏木所為,根本不會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之虞,為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

本件黃宏木所為,是否符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疑問,原判決甲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呂佾儐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混凝土泵浦車之檢驗規定,屢經業者反映不合時宜,並經監察院要求檢討改進,而呂佾儐所檢驗之車輛,均與各該車輛於監理機關留存之照片相符。

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放寬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之檢驗標準,均可認定為合格車輛等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乙逕以呂佾儐之犯行,造成潛在危害非輕為由,未予酌減其刑;

呂佾儐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0月22日,合計14次犯行,原判決乙卻以黃宏木之犯罪期間(即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及次數,作為呂佾儐量刑之依據,且未審酌呂佾儐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多行義舉、熱心社會公益等量刑資料,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處與犯罪次數及所得較多之黃宏木相同之刑度,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㈢王台明部分:⒈原判決丙認定王台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合計49罪,惟實際只有12罪,其餘37罪係同案被告林家輝所為,並無證據證明王台明與林家輝及共犯吳國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丙未詳加究明,並敘明所依憑之證據,逕認王台明有上開49次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王台明誤循陋習,致罹刑章,惟其僅負責上傳不實檢驗紀錄等事宜,並非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知所悔悟,又需扶養病妻等情,若科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丙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惟相較於犯罪次數較多之吳國誠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

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甲及原判決丙均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黃宏木、王台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黃宏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甲未審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混凝土泵浦車定期檢驗車重處理原則及配套措施」規定,其檢驗車輛應屬合格車輛,為刑法上之不能犯為由;

王台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僅犯12罪,而非原判決丙認定之49罪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及原判決丙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乙及原判決丙說明:呂佾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王台明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倘科以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又以呂佾儐犯行之時間近1年,收受賄賂合計14次,以及王台明行賄合計49次,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呂佾儐、王台明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乙、原判決丙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犯因各別參與犯罪時間、分擔犯罪行為之差異,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不能單純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指摘量刑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乙、原判決丙分別說明:第一審審酌呂佾儐收受賄賂、王台明交付賄賂之金額、次數,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依呂佾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1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黃宏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計3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王台明犯交付賄賂罪總計49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共犯吳國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計10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犯交付賄賂罪共7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

可見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畸重畸輕之情況,而所定應執行刑,基於同類犯行之刑罰遞減,仍以黃宏木合併定應執行刑,較呂佾儐為重,吳國誠所定應執行刑,較王台明為重,均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呂佾儐上訴意旨,逕以黃宏木之量刑結果;

王台明上訴意旨,逕以吳國誠之量刑結果,任意指摘原判決乙、原判決丙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依第一審判決(有3份,此指其中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呂佾儐」者)附表所載,呂佾儐之犯行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0月22日」,合計14次犯行。

原判決乙亦說明呂佾儐係合計14罪刑等旨。

至於原判決乙於敘明呂佾儐之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時,所載其犯行自「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一節,顯係誤載,且與其罪數之認定無涉,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黃宏木、呂佾儐及王台明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原判決丙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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