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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
上 訴 人 顏旭懋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凃裕斗律師
袁秀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旭懋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原審於提示證據時,於其筆錄記載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資料之頁碼,核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因此原審是否有確實完成提示上開資料予上訴人辨認並表示意見,即非無疑。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坦承為投資漁船,有於事實一、㈠、⒈⑶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船東陳耀華(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餘事實均否認,卻於理由欄(下稱理由)貳、實體部分一、㈠、㈡部分,記載上訴人就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殊有未當。
㈢、本件陸上運輸之30袋毒品既未全部遭查扣(即僅有陳俊嘉〈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從原判決事實一、㈡、⒉所稱B部分毒品中分裝之30包遭查扣),原判決卻於理由貳、實體部分一、㈢以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報告所示數據,即以「推測、估算、擬制」之方式,認定本件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尚非有據。
㈣、卷附陳耀華與莊啓義(業經另案判刑確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莊啓義係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提及400萬元支票兌現等語,乃原判決卻記載為「110年2月10日」,已有違誤,又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如陳耀華確有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其日期應在同年2月15日之前,然扣案之2張支票開立日期分別為同年2月17日、2月18日,晚於陳耀華與莊啓義間之對話時間,且陳耀華存入上述金錢至臺灣土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時間是同年2月19日,故陳耀華若要為收受票據、退還票據或取得現金等行為,必須在同年2月18日至2月19日間完成,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不符合經驗法則,顯然有誤。
㈤、黃志生(業經另案判刑確定)、陳耀華及莊啓義之證詞,係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而證人吳學一之證述,並未提及有關上訴人之事項,且其後來並未駕船出海,也未再與陳耀華聯絡,是吳學一之證言自不得作為陳耀華及黃志生證述之補強證據。
更何況莊啓義、陳耀華皆已改口稱上訴人沒有交付金錢或提供任何有關本案犯罪之協助事宜,而黃志生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軌跡,並未顯示曾出現在○○縣○○鄉及雲林縣等與本案相關地區,又上訴人名下申設帳戶亦「未發現」運毒資金之相關交易紀錄,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陳耀華及莊啓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何況依上開3人所述,全部運毒金額也只有1,700萬元,較之檢察官起訴所認定毒品價值逾3億元之毒品相差甚鉅,因此上訴人實非本案「負責提供資金」之角色,然原判決不察,僅以黃志生之證詞率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允有欠妥。
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運輸毒品係重罪且所需資金龐大,為避免檢警查緝,因此陳耀華選擇以現金方式接受運毒資金,以避免留下金流紀錄。
另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經由黃志生交付400萬元予陳耀華,其中200萬元已存入陳耀華之土銀帳戶,另外70、80萬元再加上陳耀華自己金錢共250萬元,再存入陳耀華之合作金庫帳戶,顯有理由矛盾。
㈦、證人黃凱鴻於原審證稱於111年6月間某日,黃志生曾與陳耀華在警備車上串供,擬將本件運輸毒品主謀之責,栽贓予上訴人等語。
詎原判決未審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逕採信黃志生具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允有欠當。
㈧、證人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啓義間就以交付「紅包袋」方式傳遞運毒資訊乙節之證述,並不吻合,且本案並未扣到「紅包袋」等證物,又原判決既認定共同被告間有使用加密通訊軟體進行聯繫,顯然原判決認定以交付「紅包袋」方式傳遞運毒資訊部分之事實,相互齟齬。
㈨、原判決逕行推論上訴人有聯繫不詳成年人及李冠宏進行本案陸上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對話文義不符,非無可議。
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決定毒品銷售價格之權乙節,核與卷附上訴人與黃志生在110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不符。
、運輸毒品計畫係由莊啓義提議、策畫,而海上運輸毒品過程中,係由陳耀華全權指揮。
而陸上運輸毒品部分,已遭逮捕李冠宏等6人又全是郭全富之手下,何況藏毒地點在彰化縣,與上訴人之活動地點多為雲林,不具有高度地緣關係等各情,足見上訴人非本案主謀,上訴人所為幫助黃志生事後收取運費、受郭全富所託,向黃志生打探消息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本案主謀,亦有未合。
、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某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且上訴人與黃志生於110年5月14日13至15時在自用小客車之對話內容,及黃志生接受訊問時隱約透露過確有「某甲」存在、證人吳辰淳亦證稱上訴人與黃志生曾一同接觸真正金主等語,偵查機關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項,並未啟動調查程序,主動傳訊某甲,原審僅以發函詢問偵查機關之方式,即認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人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生、陳耀華、莊啓義、粘元榤、涂宏德、陳俊嘉、洪凱祥、黃冠智及證人吳學一、印尼籍漁工DAIMAN、IWANGUNAWAN、GALIH DWI PRADANA及郭昭清之證詞,徵引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佐以莊啓義與陳耀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內容、莊啓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記事本-船具用品紀錄)、「祥湧陸號」(CT4-2562)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暨1100209、0510出港載運毒品經緯度、陳耀華與莊啓義line運毒細節圖說、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祥湧6號漁船走私毒品案車行軌跡路徑影像、警方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時間軸、毒品監視器影像時間軸影像畫面截圖、陳耀華於碼頭現場監控毒品下船迄海巡人員盤查時逃離現場時序時間軸、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警方蒐證畫面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前述證人等單一陳述認定犯罪事實;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並非本案主謀等語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亦詳予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
另敘明如何認定:㈠、本案扣案及未扣案毒品種類及數量,㈡、上訴人有向黃志生、陳耀華及莊啓義等人提議海上運輸毒品及如何提供陳耀華、莊啓義各次資金之行為,及何以難憑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及黃志生為警查扣3支手機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即認定上訴人未於110年1月至2月間與陳耀華、黃志生及莊啓義等人共同討論本件運毒事宜,或未於110年4月23日、26日依序交付黃志生400萬元、720萬元之事實,亦難以上訴人名下帳戶資料未發現相符之金流紀錄即逕認黃志生、陳耀華、莊啓義等人應該是另有自己之資金管道,㈢、上訴人確實曾交付支票,後改為現金支付運毒報酬之依據,㈣、何以陳耀華與黃志生於囚車上有交談之情事,尚難即認其等有串證陷害上訴人,而證人黃凱鴻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何以黃志生所述以「紅包袋」做為傳遞運毒資訊之事實可採,㈥、毒品藏匿地點在彰化縣,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㈦、上訴人確有聯繫不詳成年人及李冠宏進行陸上運輸行為及尋覓毒品買家、決定出售陸上運輸毒品之價格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至於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證據之頁碼與實際卷證資料之頁碼有所不符部分,雖略有微疵,惟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已說明:依其事實所載之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分工情形,可知上訴人對於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乃居於負責提供資金、決定海上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海上毒品走私細節、聯繫陸上運輸毒品共犯、並決定毒品銷售價格之主謀地位,在犯罪結構中居於指揮、領導之關鍵性角色,在此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在我國境外之公海上,由船隻接駁並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之共同犯罪目的,惡性為整體共犯中最高之人,堪認犯罪情節重大,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等旨。
已就上訴人所辯,其非運毒之主謀及資金提供者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3頁第8行至第47頁第21行),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為原審不採之辯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是如未供出毒品來源,僅單純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無關者,自不能據以減、免其刑。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始供出「某甲」為本案之金主,原審因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函查:「本件有無因被告顏旭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如『某甲』…等人)、或查獲其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之幕後共犯或金主(如『某甲』…等人)?」經上開單位函覆或檢送之偵查報告,或稱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幕後共犯或金主,或稱上訴人於偵查時辯稱是投資漁船捕魚與走私毒品無關,均未指證本案共犯或金主等語(見原審卷2第235至237、242、246、247頁),自難認原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責。
又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3第170頁),有各函文及筆錄之記載可憑。
是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云,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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