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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
上 訴 人 張 哲 維
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牟彥榮、黃彥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95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109年度偵字第9388、20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哲維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哲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犯之例,論張哲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張哲維否認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辯稱其僅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縱有極為少數協助解說投資方案之舉,對於投資人之意思決定亦不生影響,且其並無募資能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張哲維上訴意旨略以:其在與李蓮芝(按:Mineral MiningCorporation〈下稱MMC公司〉執行董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接觸之初,即經告知只需協助行政文書工作,資金業務部分係由李蓮芝全權處理,嗣向李蓮芝提出借款合約內容正當性之問題時,亦經答稱沒有法律問題等語。
其接觸MMC公司事務期間,絕大部分都是在處理行政文書工作、了解國內外黃金資訊、上市交易資訊、自主建立各類文書資料、處理李蓮芝與投資人已經敲定的借款合約文件、收取股票寄發文件等事務,並因信任李蓮芝而連同親友匯款至李蓮芝指定帳戶,背負債務壓力,同屬本件投資借款之被害人,差別僅在其得以接觸MMC公司的文書資料,了解公司發展進度,事實上,並無任何一筆告訴人的資金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證人即投資人鍾瑞鸞、劉春玉、周功悌原本就與李蓮芝友好,張品玲則是經由黃美容介紹給李蓮芝,均是由李蓮芝說明投資方案,其僅有解說公司發展,或是在李蓮芝談好借款內容後,依李蓮芝指示以電腦文書製作借款合約;
其中,鍾瑞鸞、張品玲並有取得佣金回報,張品玲另有介紹朋友借款給李蓮芝,劉春玉則有要求高額利息,並非因其介紹而決定借款。
又其得知黃牟立元具有金融背景與業務能力才引薦給李蓮芝,所提供給黃牟立元的資料是MMC公司總裁阮龍生(已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提出之公司上市進度資訊,而非教育訓練,相關佣金分潤也是由李蓮芝與黃牟立元敲定後,告知其協助處理借款合約、本票、股票等行政事務,其未參與佣金發放,直到民國106年李蓮芝腦部中風,MMC公司資金短缺,才找黃牟立元一起籌錢商討解決公司危機。
其始終都是協助角色,且同樣受害,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證詞認其成立共同正犯,有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再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若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應為正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敘明其依憑證人黃牟立元所述:其因張哲維介紹,及李蓮芝、張哲維說明MMC公司要在德國上市而有資金需求,幫忙介紹投資人即可取得依投資款項2.5%計算之佣金,而參與本案,且有將投資人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予張哲維,暨收受由張哲維以現金方式交付之佣金,張哲維為業務主管,並有為其進行教育訓練等語;
佐以證人即投資人鍾瑞鸞、劉春玉、張品玲證稱,張哲維有向其等解說本件投資方案內容或投資保障等情;
與卷附證人陳怡恩、陳貞蓁、申正、潘怡臻、卓予童、周姿君、蔡宜蓁、陳芸均、向詠甯、周偉寵、溫梅桂、余靜士、戴玉秋、徐敏、楊洵正、周功悌、陳心瑩、張佳卿、李錦雲、陳鈺萍、曾美雲、張謁菊、丁文杰、金羽潔之證言及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憑證」及「其他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張哲維有與李蓮芝共同實施解說投資方案、招攬加入投資、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佣金等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從事文書處理之行政作業;
復依張哲維之供述(見第一審卷㈡第225頁),估算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金額。
並載敘各該投資人無論有無因受張哲維影響而決定投資,或張哲維己身是否同因本件投資受害等節,均無礙其有從事招攬投資,而向不特定或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認定。
故認張哲維與李蓮芝、黃牟立元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非僅憑告訴人或共犯之單一供述或證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張哲維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黃牟立元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黃牟立元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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