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3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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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 訴 人 王聖文



林韋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68、10219、10572、10573、10815、11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98、703、1142、1143、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聖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王聖文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韋汎、上訴人即被告林毓翔(合稱林韋汎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韋汎部分及林毓翔有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毓翔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

另從一重論處林韋汎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林韋汎係專責訂製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且明確對屏東丞光彩藝有限公司(下稱丞光公司)業務小姐要求包裝袋的亮度、顏色、色彩、樣式、調色、修圖、小惡魔位置、鋸齒狀、板模追加、線條顏色深淺、封口位置、封口粗細、封線長度等規格、尺寸,足認其應非單純接受委託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而是具有絕對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權限等旨,係在說明林韋汎有絕對「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權限;

至於原判決引用黃勝優(業經判刑確定)之偵訊證詞: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的核心成員有伊、林韋汎、周秉駿(綽號「發哥」,檢方通緝中)、陳禹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周秉駿要伊去找包裝袋,於是伊要林韋汎去找包裝袋工廠,包裝袋做好,林韋汎檢查過沒有問題再交給伊,包裝袋的規格、小惡魔圖樣與「DIABLO」文字、顏色、大小是周秉駿決定後,告訴伊,伊再轉告林韋汎等語。

則係在說明包裝袋的規格、小惡魔圖樣與「DIABLO」文字、顏色、大小是周秉駿決定,與上開原判決說明林韋汎有絕對「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權限並不相同,亦無理由矛盾情事。

林韋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先是說明伊就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外觀有決定權限,嗣又引用黃勝優之證詞,說明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規格都是周秉駿決定,伊只負責依指定規格進行檢查,其說明前後矛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林韋汎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依黃勝優指示訂製包裝袋等情),佐以證人即少年林○銘(詳細名字詳卷,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諭知公訴不受理)、蔡明圻、陳宏文(上揭2人業經判刑確定)、呂光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黃勝優、莊瑋豪等不利於林韋汎之證詞,及卷附新化區農會函與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函及所檢附之桃園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全蓬公司函暨對帳單、林韋汎與丞光公司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韋汎與丞光公司業務小姐、送貨司機、女友王俞文,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韋汎對於製造第3級、第4級毒品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說明林韋汎係專責訂製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並對丞光公司業務小姐要求包裝袋的規格及尺寸,且林韋汎對丞光公司業務小姐表示訂製完成的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寄到大榮貨運,復告知收貨人姓名為「林米路」,與全蓬公司訂貨單之電子簽名為「林米路」相符。

參以林韋汎要求丞光公司出貨時,外箱上寫A+或空白箱,不貼任何貼紙,不要有任何文字符號,亦不能把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樣品貼在紙箱外,何況黃勝優於偵訊中證稱:林韋汎是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的核心成員,知悉所訂購的包裝袋是作為毒品分裝用,林韋汎與丞光公司的小姐在對話中提到請該公司寄到大榮貨運新營站,是要和丞光公司切割,不讓人知道是向丞光公司訂製,也不要將樣本貼在箱子外面,是怕人知道毒品咖啡包的樣式,且伊與林韋汎均知包裝袋是要裝毒品,係違法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故林韋汎將包裝袋交給伊都選在偏僻地方交貨等語;

呂光益於第一審亦證稱:每次與林韋汎見面交付包裝袋,都是到特定地點後,伊開走林韋汎的車離開並將包裝袋放好,再將車子開回去,然後各自離開等語。

亦即林韋汎與黃勝優交付訂製完成包裝袋之過程甚為周折、隱密,顯非正常交貨所會採取的流程,參以林韋汎之年齡、經歷,及自承曾經營食品公司,可輕易警覺其中諸多不合理,應知所訂製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並非用以包裝食品。

復說明黃勝優於第一審雖改證稱:林韋汎不知包裝袋之用途等語,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林韋汎認定的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林韋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無決定包裝袋外觀及運輸的權限,均係依黃勝優指示,縱使知悉包裝袋非供一般食品用,但不代表其知悉包裝袋係用來包裝毒品,更遑論作為製造毒品用;

另黃勝優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林韋汎於原審雖提出手寫信、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長蔡○○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主張其於知悉本案其他被告有製造毒品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蔡○○,表示願意協助破獲毒品工廠等語。

然原判決已說明蔡○○雖證稱:錄音檔中與林韋汎對話者確為其本人,但林韋汎事先並未提及嘉義有一件毒品案件,係做毒品包裝袋的事,是事後林韋汎的LINE不通,伊問林韋汎的妹妹才知林韋汎被收押等語。

因認林韋汎所述上情難認為真,無從作為有利林韋汎之認定等旨。

雖原判決之說明較簡略,但尚無理由欠備情事,且依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林韋汎的確對蔡○○說:我完全沒有資料;

我不知道工廠的地點等語。

則原判決說明林韋汎於原審提出之手寫信、與蔡○○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無從認定其願意協助破獲毒品工廠等旨,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

林韋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蔡○○之證詞的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

原判決已敘明彰化縣○○鄉○○路3段OO號(下稱溪州分裝工廠)內實際從事毒品咖啡包製造之時間是從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共10天,黃勝優並證稱: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毒品所需的原物料、機具是從109年6月中至6月底,陸續運入溪州分裝工廠,林毓翔因溪州分裝工廠抽水馬達空轉問題,而自溪州分裝工廠走出與許○○(按係出租人)見面之日期為109年7月6日,此時溪州分裝工廠已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

另許○○於偵訊中證稱:其於房客退租進入屋內,除有難聞刺鼻之味道,抽油煙機之抽風口被用東西塞住,瓦斯管線也以牛皮膠帶黏貼,另外地板踩起來黏黏的,而林毓翔於109年7月6日從溪州分裝工廠走出,焉有可能不知該處是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用,且林毓翔從108年起即承租嘉義縣東區○○路OOO號供己居住,難認其有在嘉義市以外之其他縣市租屋居住之必要。

再者,林毓翔承租溪州分裝工廠後,斥資在各個房間安裝冷氣,已超出其辯稱僅供自己或前女友居住使用之必要,顯不合理。

佐以黃勝優與林毓翔原先認識並無恩怨糾紛,黃勝優應無誣陷林毓翔之必要,黃勝優係因自覺原毒品分裝工廠遭鎖定而欲變更據點,尋求林毓翔協助,林毓翔遂應允代為承租房屋,林毓翔已知承租該址係供黃勝優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用,黃勝優自109年7月5日起將該處供作製作毒品咖啡包使用,因許○○接獲房仲反映該址抽水馬達空轉,聯繫林毓翔未果,遂於109年7月6日前往該處,林毓翔為避免該址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曝光,遂出面向許○○告知會請人處理。

雖林毓翔承租溪州分裝工廠、添購家具、家電,甚至於抽水馬達故障,許○○前往查看時出面應付,避免該處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事曝光,所為顯係對於製造毒品目的之實現有所助益,然並無證據足認黃勝優等人有將製造毒品之利益朋分給林毓翔,且製造毒品罪之刑度甚重,林毓翔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應不致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僅係幫助黃勝優等人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林毓翔所幫助製造之第三、四級毒品,並未查獲有任何販賣對象或查扣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參與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相繩。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林毓翔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所不當,林毓翔所為對於後續製造與販賣目的之實現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對於後續販賣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云云,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原審以黃勝優於10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偵訊,及在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作為認定林毓翔上開犯行之證據,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僅採納黃勝優一部分之證詞,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

何況原判決已說明黃勝優雖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溪州分裝工廠是林毓翔所承租,林毓翔不知該處是要當作毒品咖啡包工廠等語;

於110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林毓翔出面承租溪州分裝工廠時,伊未告訴林毓翔是要作為毒品咖啡包生產之工廠,後來林毓翔才知道等語;

於第一審證稱:伊當時找林毓翔時,未將用途說的很清楚,林毓翔一開始不知租房子是要做毒品分裝工廠,是後來才知等語。

然林毓翔於溪州分裝工廠運作期間,曾於109年7月6日自溪州分裝工廠步出,且林毓翔原先係為便於在該處供黃勝優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用,而斥資添購家具、家電、安裝冷氣,已難認林毓翔係不知情。

且黃勝優於偵查中,曾多次表示不想牽連太多人而有所保留,則黃勝優證稱:林毓翔不知情或後來才知情云云,非無可能是因不想牽連他人,或於第一審所為迴護之詞,不能作為有利於林毓翔之認定。

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雖原判決漏未說明黃勝優於原審證稱:之前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林毓翔之證詞均係不實等語,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林毓翔之認定,然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捨棄此部分證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林毓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黃勝優於原審有利於其之證詞,於法有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王聖文就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明顯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王聖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獲利不高,但考量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利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審酌王聖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係擔任調製果汁粉之角色,參與之情節非重,時間亦短,並配合查獲共犯林○銘、李祥瑋(業經判刑確定)、莊瑋豪,應獲得較大之減刑空間,及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參與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販賣,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獲共犯林○銘、李祥瑋、莊瑋豪,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所為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王聖文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供出4名共犯,協助偵查機關查獲3名共犯,遏止未落網之共犯繼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理應減免其刑3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始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林韋汎2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林韋汎2人、王聖文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王聖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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