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4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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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3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下稱被告2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宋承軒所犯傷害、強制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傷害致重傷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2人共同傷害致重傷、共同強制各1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共同傷害罪刑(尚犯強制罪)。

固非無見。

二、惟: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倘尚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係於故意實行基本傷害行為時,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其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件。

是刑法第17條所稱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

倘在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實行基本傷害行為之人。

又多數人實行基本傷害行為,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於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

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致生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共同正犯中一人所直接引起之上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於案發當時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其發生為斷,而非以彼等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準。

即令導致重傷之傷害行為僅係特定單一或部分共同正犯所為,然基本之傷害行為,既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則不論其他共同正犯之加害方式或手段為何,倘當時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即均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任,且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與張敦量(經原審判處殺人未遂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共同參與實行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僅成立傷害罪。

係以:依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1、A2、A3、A4(人別資料均詳卷,均為與告訴人同車者,下稱A1等4人)、黃晞哲(目睹案發經過之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創傷性腦傷,經治療後仍遺留明顯肢體功能受損之後遺症,已達於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被告2人於案發時以合圍助勢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任由張敦量持續毆打,又於告訴人遭張敦量持續毆打而第1次倒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張敦量繼續下手對之毆打,直至告訴人不支而第2次倒地,始行鬆手,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與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與張敦量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分擔,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惟告訴人第2次倒地後,係張敦量於情緒激憤下,提升其原先傷害之犯意至縱使導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踢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被告2人未參與告訴人第2次倒地後之傷害行為之分擔,且不無稍微勸阻張敦量之舉止,其等主觀上應無繼續加害告訴人之意,毋庸就張敦量此部分更嚴重加害之單獨行為共同負責,且依卷證亦無法證明認定截至告訴人第2次倒地為止,被告2人所參與實行之傷害行為,已達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2人尚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僅成立同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原判決第15、17、22、23頁)。

為其論據。

㈢然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已認定被告2人及張敦量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擦撞糾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下車,由張敦量以手臂勾告訴人之頸部,被告2人一同推、拉之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由張敦量持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大力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致告訴人第1次跪坐於地,被告2人復一人一邊從告訴人左右腋下架住告訴人,任由張敦量繼續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其身軀,致告訴人不堪攻擊而於被告2人鬆手後再度第2次倒地,張敦量復以腳多次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被告2人與張敦量之共同傷害行為,及張敦量踹踢頭部之行為,受有顱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12至14頁)。

如果無訛,本件係因雙方車輛擦撞衝突而起,被告2人與張敦量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頭顱為人類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如朝頭顱猛力、持續重擊,當有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害,甚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應為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

被告2人雖均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或主觀上疏於注意而未預見可能發生告訴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見告訴人因受張敦量攻擊頭部多次而第1次倒地時,自左右架住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多次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使其不支而第2次倒地。

則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客觀上為其等所不能預見或全無預見之可能?再本件發生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係因被告2人與張敦量之共同傷害行為所導致,似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張敦量於告訴人第2次倒地後單獨對告訴人攻擊頭部之行為,僅屬因果關係之競合累積,未使原有之因果歷程發生偏離或中斷,則被告2人及張敦量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能否謂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倘被告2人於行為時對於本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即令其等於告訴人第2次倒地後,並未持續參與後續毆擊行為,或依卷內資料尚未能區別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究係何次之攻擊所致,仍不能解免被告2人本件傷害致重傷之罪責,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責任。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究竟有無預見之可能性,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被告2人並未參與實行告訴人第2次倒地後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無繼續加害之意,無須就張敦量提升犯意後之行為共同負責,及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告訴人第2次倒地前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已達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等由,遽認被告2人尚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僅應負傷害罪責,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2人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部分,因與撤銷發回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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