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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
上 訴 人 林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簡稱加重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及辣椒水1瓶前往被害人王OO所經營,位於○○市○○區○○街0○00號之「OOO銀樓」,向王OO及其子王○○(合稱王OO2人)表示欲購買金飾,並乘其2人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櫃檯上裝有金戒指18只之托盤後向外逃逸,復於王OO2人上前追趕、攔阻時,持辣椒水數度朝其2人之頭部噴灑。
而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
衡情,一般人如突遭辣椒水噴灑,極可能因前述生理反應而無力抵抗,足認上訴人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壓抑王OO2人之意思自由,並達於使其等難以抗拒之程度。
至上訴人未能攜帶所搶得之財物逃逸,係因王OO2人為防護財產而奮不顧身攔阻,且適巧有路人在場助力,始得暫時制伏上訴人以待員警到場處理,尚不能以此特殊情節,遽認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另上訴人為上揭犯行時,所穿的外套左手袖子夾層內藏有剪刀1把,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雖上訴人未將剪刀取出使用,然如前說明,不以取出兇器使用為必要,何況其已取出辣椒水使用,故不影響攜帶兇器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伊雖向王OO2人噴灑辣椒水,但其2人仍持續攔阻、壓制伊,且王OO所受傷勢輕微,伊並未使王OO2人心生畏怖,亦不能壓抑其等之反抗,所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不該當刑法第329條之構成要件;
另伊雖攜帶辣椒水及剪刀前往行搶,但剪刀並未取出使用,應不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滿30歲,有正常工作能力,不循正途取財,且於本案前已因竊盜、詐欺、強盜等多項財產犯罪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罪,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難謂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行為固屬不該,但未持剪刀傷人,犯行時間短暫,與使用兇殘手段壓制被害人以遂行強盜之犯罪模式不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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