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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
上 訴 人 阮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國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上午6時許,趁告訴人A女(已成年,人別資料詳卷,卷內代號:AD000-All0l04)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駕車將A女載至○○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予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何以認皆非可採而詳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依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可證:A女自○○市○○區○○○路0段某KTV獨自搭乘計程車返抵其在○○市○○區住處社區前時,可以自行下車;
且對於其與伊同往紫虹汽車旅館後,迄至返回住處之過程,其中包含:A女曾於抵達汽車旅館後先上廁所,後更以適遇經期為由拒絕伊性交之邀約,嗣雖仍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但伊並無任何脅迫行為。
且A女於性交後要求伊駕車載送返家,途中尚責駡伊:「去死」、「你是誰?」等語,並向伊索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資料,返家後即洗澡睡覺等細節,均有清楚記憶,並能完整陳述。
又依證人即原先搭載A女返回住處之計程車司機郭正勳證詞,渠搭載A女返抵其住處社區前,A女尚能明白確認為其住處。
另依證人即A女之友人羅○妤之證詞,及A女與羅○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羅○妤於A女獨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後,出於關心而曾與A女聯繫通話,當時A女亦清楚知道自己所在之旅館位置在蘆洲,對於其當時曾在旅館內上廁所,但沒洗澡等情,復有清晰之記憶。
而紫虹汽車旅館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檔案,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A女當時係自行步入及離開電梯,甚至自己持磁扣感應以啟動電梯搭乘下樓離去。
綜上事證,均足認A女於本件案發當時,暨與伊自性交開始至結束,均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泥醉狀態。
原審不採信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述:其於110年2月27日23時許,與友人在○○市○○區○○○路0段某KTV飲酒至翌(28)日上午6時許,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甚至無法自行叫車返家。
事後因羅○妤告知,始得知係羅○妤以其手機幫忙叫車後,由其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家。
後來到了一個紫紫紅紅的地方,只記得有被性侵害的感覺,並曾說「不要」,但不記得遭性侵害之過程及細節。
嗣後上訴人送其返家時,亦不知道其為何向上訴人索取手機LINE聯繫資料。
迄至當日晚間6時許睡醒後回憶起其先前於返家途中被一位其不認識之男子帶往汽車旅館並性交,乃打電話詢問羅○妤係何人送其返家,原以為係遭計程車司機性侵害,經向計程車公司及司機查證,司機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始查知上訴人自其在KTV上車後,即駕車一路尾隨至其住處社區門口,見計程車司機停車,隨即趨前開啟車門,並向司機表示其為A女之友人前來帶領A女返家等語。
並參酌:⑴郭正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渠依APP叫車資料,在KTV前搭載A女返回其在○○市○○區住處,A女上車時渾身酒味,反應呆滯,與渠對話時又語無倫次,感覺A女很醉。
抵達目的地後,有位男子開啟後車門,自稱係A女友人,表示欲送A女返家,後該男子即攙扶A女上車離開等語。
⑵羅○妤於偵查中證稱:A女離開KTV時喝得很醉,渠於當日上午6時48分許,曾多次以電話聯繫A女未果,迄至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始與A女取得聯繫。
當時A女說其不知在何處的旅館,想要離開,但有一個陌生男子取走其內衣,不讓其離去,並取走其手機而中斷通話。
嗣渠再撥電話欲聯繫A女,即無回應。
迄同日上午9時44分許,A女始傳送訊息告知渠已取得手機返家。
至同日晚間6時許,渠又再與A女通話,A女當時表示不知遭何人帶往旅館,原以為是計程車司機,但A女後來告知是某男子自稱係其友人,將其自計程車帶往他處,當時A女因酒醉不能抗拒,而遭該男子性侵害等語。
羅○妤上開證詞核其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⑶第一審經勘驗A女進入紫虹汽車旅館電梯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A女於進入電梯時因腳步踉蹌,須上訴人攙扶;
而A女於搭乘電梯期間始終低頭,並有向前彎腰、步態不穩、身體左右搖晃,及以手摀嘴等舉止;
上訴人則以環抱A女及拉住A女所穿大衣之方式,幫助其維持身體平衡;
嗣又攙扶A女走出電梯等情。
⑷第一審經勘驗A女離開紫虹汽車旅館時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A女跟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入電梯,並以手推打上訴人後,自行按下電梯按鈕,嗣後即轉身將身體、頭部斜靠於電梯左側牆面,並始終維持該背部微彎、低頭之姿勢;
期間上訴人雖曾以手觸點A女並與A女攀談,然A女並未回應;
電梯門開啟後,A女跟在上訴人身後自行走出電梯等情。
⑸依A女與羅○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3月2日曾傳送:「我昨天回家走巷子好緊張唷;
緊張到我把包包弄斷」、「還是很怕的說,今天還要去警察局」、「我覺得我想找心靈諮詢」、「很怕,然後在家在那要裝沒事」等語。
羅○妤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案發後變得容易緊張,會怕怕的,剛發生這件事情時她很難過,好像有去上心理輔導課程等語。
另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甚至有當庭哭泣之情緒反應等情,暨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論斷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時,A女已因酒醉而陷於意識不清及不能抗拒之狀態,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而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
原判決復敘明行為人對酒醉之被害人性交是否成立乘機性交罪,係以被害人有無因酒醉致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性交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為斷,並非必以被害人已因酒醉致不省人事,始足當之。
本件A女於報案時對於其在KTV飲酒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在五股區住處、司機正確載送其抵達住處社區、曾在汽車旅館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手機遺失嗣又取回等部分細節,固有記憶而能加以陳述,且無須上訴人攙扶而能自己行走離開汽車旅館,雖其當時尚未因酒醉而完全不省人事,仍具有與上訴人簡單交談互動之本能反應,及對於案發經過仍有部分記憶,惟尚無礙於其已因酒醉致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是否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且處於不能抗拒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狀態。
否則A女於清醒後,在已取得上訴人之LINE聯繫資料情形下,自無誤認遭計程車司機性侵害而先向計程車公司及司機查證之理,故尚不能僅以此為由,遽認A女於案發當時之意識係處於清楚狀態,而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在A女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經A女同意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乘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為性交云云,究竟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片面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就其有無乘機對A女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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