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5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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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
上 訴 人 江長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江長昕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告訴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E000-A108055,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郭寶葉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所提其於通訊軟體「臉書」之貼文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用手觸摸A女大陰唇、恥骨,亦未以手指觸碰A女之小陰唇,並將手指強行伸入A女陰道內,A女未於案發時向養生館反應,顯然違背常理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畫面內容之結果暨附圖,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而原判決以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顯示:A女受有左大腿內側會陰處瘀青、右側大腿內側近會陰瘀青及右側會陰上紅腫之傷勢等情,及林口長庚醫院民國110年6月2日函覆:A女之上開傷勢較不可能係因長時間行走雙腿摩擦所致等旨,認A女上開傷勢確係因上訴人按摩、觸摸A女該等部位所致。

復參酌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6月15日多次前往該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17日函覆:A女於108年4月8日初診時確曾主訴於同年3月31日遭按摩師性侵乙事,並表示該事件對其造成巨大影響,致其產生情緒及睡眠等諸多障礙,惟臨床上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成因多元,依現今之醫學水準,無法由診斷結果回推其成因是否與特定原因相關,僅可確認病人之症狀符合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旨,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

再參諸A女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所顯示其事後曾以第三人口吻方式於「臉書」敘及有人遭按摩師性侵一事,可見A女因擔心自身身分曝光,亦不願此事被他人知悉,實難想像A女係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構陷上訴人於重罪之動機,因認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指證上訴人於按摩時以手部觸摸其大陰唇、恥骨及小陰唇,並強行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等節為可信。

是原判決已就上述證據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傷勢,及其情緒、心理等反應,如何得以作為A女上述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佐證,逐一闡述甚詳,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A女之片斷陳述,指摘A女指述前後矛盾,並猶持上開鑑定書內容、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之結果,爭執原判決所憑上述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函文,以及A女、郭寶葉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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