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5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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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洪添進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12、4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添進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已說明:本件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C女及E女(其等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前女友許○琴、A女男友劉○宇與C女同學蔡○庭(前3人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並參酌A女與B女之對話訊息紀錄、B女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摘要證明,以及扣案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勘驗結果,該車為箱型車、後座寬敞、有供人平躺休憩之空間及寢具,車內並有安裝水管經車底孔洞通往車外等與A女、B女證述在車內遭上訴人性侵害及事後可用水管清洗並排出車外等語相符之勘驗照片,該車車內布塊上之精子細胞層DNA型別鑑定與上訴人相符之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通知單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予以相互勾稽、資為補強,且上訴人既在為被害女子等人消災解厄,何須要求其等脫光全身衣物,而令被害女子在上開極具私密性之箱型車內進行改運,顯係欲利用此私密空間,對被害年輕女子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犯行;

復載敘A女、B女、C女、E女證述之日期,部分係以就讀之年級特定,而本件案發時其等皆為學生,日常作息與學校生活緊密關聯,對於過去事件之時間記憶,結合學校生活自較為正確。

且所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實,亦各有前述事證足以補強,雖因案發時日,距其等證述時隔數年之久,當時又均年幼或年紀甚輕,本難以詳細記憶所有細節,致部分枝節事項固未臻詳盡一致,然對於基本事實先後所述主要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另依A女、B女所證述遭上訴人性侵之頻率及次數,再稽之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如何採計最有利上訴人之結果,認定其對A女未滿18歲及滿18歲之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6日前期間,各總計對A女性侵63次、95次,對B女於105年9月後之性侵次數為4次。

而衡以A女、B女、C女、E女均因遭逢人生困境或身心狀況不佳之際求助上訴人,上訴人係利用其等適處於脆弱無助狀態,以嬰靈、「魔神仔」等怪力亂神之話術及迷信作法,又謊稱其等罹患癌症等身體重大疾病或家庭即將破碎等詞,使各被害女子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因此心生畏懼無法理性思考,致其等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上訴人以前揭不實宗教話術營造之假象壓制而喪失,始受上訴人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性侵得逞。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等指述不一,亦欠缺補強證據,且伊並未壓抑被害人等之性自主意思,其等尚有選擇是否進行宗教治療之自由等語,均無可憑,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且有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補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自非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利用A女、B女、C女、E女身心脆弱之際及一般人均聞癌色變之恐懼心態,藉怪力亂神之語,壓抑其等性自主決定能力,使各女心生畏懼,任由上訴人假借宗教治療之名對其等行強制性交、猥褻行為,致身心受創、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暨上訴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各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並無不合。

經核原審就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枝節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而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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