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6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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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上 訴 人 陳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妨害秩序(即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二)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家祥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事實欄二認定姓名不詳之甲男係乘坐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到達新光碼頭後,甲男持鐵棍作勢毆打被害人黃錩璿,惟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駕駛A車載趙敏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確定)、陳○瑋(名字詳卷)尾隨黃錩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B車),到達新光碼頭後,僅趙敏豪持木棍作勢毆打黃錩璿(原判決第4頁第16至28行),亦即甲男沒有乘坐A車一同到新光碼頭,也沒有持鐵棍作勢毆打黃錩璿,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在新光碼頭僅上訴人朝黃錩璿的方向對空鳴槍,以及趙敏豪持木棍作勢毆打黃錩璿,既無第3人在新光碼頭對黃錩璿施強暴脅迫,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及趙敏豪並未對在場之黃錩璿配偶吳詩涵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原判決認定「黃錩璿恐同車之無辜配偶吳詩涵亦無端遭波及而心生畏懼,遂隨陳家祥一行3人改赴A車,並即遭載往高雄市區各處、臺南火葬場等處繞行」,進而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事實欄二妨害秩序部分,原判決依憑黃錩璿、趙敏豪、陳○瑋、吳詩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說明上訴人駕駛A車抵達新光碼頭之公共場所時,車內除上訴人、趙敏豪、陳○瑋外,另有甲男;

除陳○瑋始終留在A車,上訴人、趙敏豪及甲男(以下除各別記載外,稱上訴人等3人),則分持非制式手槍、木製球棒、鐵棍下車,上訴人持槍朝黃錩璿方向對空擊發1槍,甲男、趙敏豪則分持前述棍棒作勢欲毆打黃錩璿而遭黃錩璿閃過等情。

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並無甲男云云;

趙敏豪、陳○瑋附和其詞,分別證稱並無甲男、A車上共有3人,僅上訴人與趙敏豪下車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及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7行),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原判決第4頁第16至30行所載,係上訴人對於事實欄二之不爭執事項,非原判決之論斷理由,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可言。

又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持非制式手槍朝黃錩璿對空射擊,趙敏豪、甲男分持前述棍棒作勢揮舞,黃錩璿雖順利跑返B車,但遭拉扯而無法駛離,旋即進入A車等情,以黃錩璿遭上訴人等3人施強暴行為,欲駕B車離去受阻,最後隨同上訴人等3人坐上A車,其時間密接,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勾稽黃錩璿、陳○瑋、趙敏豪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說明黃錩璿應係考量現場情況,遂在「僅自身陷入險境」及「無辜配偶吳詩涵恐無端併遭波及」之兩害相權下,方隨上訴人等3人改赴A車,而黃錩璿進入A車後,上訴人即駕A車在高雄市區、臺南火葬場等處繞行,嗣黃錩璿提出新臺幣30,000元清償後,方於翌日(7日)2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讓黃錩璿下車離開(見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16行),因而論斷上訴人等3人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原審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3人有對在場之吳詩涵施加強暴脅迫行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上開事實認定,係對原判決之誤解。

上訴意旨㈠至㈢,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即事實欄一)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即事實欄一)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能甘服,爰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112年11月1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事實欄二提出理由,關於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則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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