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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
上 訴 人 黃正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正仁有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
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鄉○○村村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上旬、中旬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陳裕彬1,000元、張樹寶6,000元(上2人與後述之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使陳裕彬、張樹寶及其戶內同具投票權之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於上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囑張樹寶轉交張文雄等5人,陳裕彬、張樹寶均當場應允,張樹寶轉交鄔順滿、張家菱各1,000元,另囑鄔順滿轉交張文雄1,000元,但未轉交代收之2,000元予張文豐、張軒安,理由內依憑證人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下稱陳裕彬等5人)不利之證詞以及上訴人之供詞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陳裕彬等5人警偵訊之指證一致,無陷害攀誣之情形,且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均指證上訴人有賄選買票一事,所陳張樹寶與上訴人間賄選買票之事實,可資補強張樹寶證詞真實性,又依陳裕彬及張樹寶均證述上訴人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賄選,彼此間可相互佐證而得補強,因認上訴人有前揭交付賄賂犯行,並依接續犯關係,論以交付賄賂罪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第6頁第13行、第7頁第18行至次頁第10行、第18頁第18至22行)。
但查:⒈上訴人始終否認上揭交付賄賂犯行,辯稱無交付陳裕彬、張樹寶現金買票等語。
依原判決之記載,理由內固臚列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之第一審證詞,據以說明其等就上訴人交付賄賂予張樹寶並約其與家人投票予上訴人,經張樹寶陸續轉交賄賂之過程明確詳盡、互核相符,所為係不利己或張樹寶之證述,上訴人此部分交付賄賂之事實確屬可信(見原判決第12頁第5行至次頁第28行),然依所載,張家菱於第一審證稱:我聽張樹寶說上訴人在白天我出門買飯期間來訪,靠近中午那邊,……張樹寶有說家裡有6票,上訴人總共給6,000元,媽媽鄔順滿有跟我說,張樹寶給鄔順滿、張文雄各1,000元;
鄔順滿於第一審證述:我公公張樹寶拿1,000元給我,並另給我1,000元轉交張文雄,張樹寶說是村長給的,要買票的;
及張文雄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來找張樹寶的時候我上班不在,我下班後太太鄔順滿告訴我村長有給1,000元,要投給村長,我聽鄔順滿說上訴人總共給張樹寶6,000元,鄔順滿有給我1,000元等語,依證人張家菱、鄔順滿、張文雄上揭證詞中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似屬張家菱、鄔順滿、張文雄轉述聽聞自張樹寶或鄔順滿片面之陳述,所能證明者,應僅止於佐認張樹寶有「上訴人有對其及家人交付賄賂」之陳述本身存在而已,且其3人均無親身見聞上訴人賄選之事實,則原判決所引述張家菱、鄔順滿、張文雄之證言,均屬轉述重複聽聞自張樹寶之說詞,其性質與張樹寶之指證具有同一性,同屬累積證據,尚不足作為張樹寶指證上訴人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論斷上訴人本部分犯行之部分依據,已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⒉依上揭事實欄之記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不同時地先後向有投票權之陳裕彬、張樹寶買票賄選等情,則其2人即為上訴人之對向正犯,依前開說明,為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陳裕彬、張樹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尤待補強,而依原判決引據之陳裕彬警偵訊之證言:上訴人於111年11月初在我家附近拜票,拜票累了之後到我家休息,聊天時聊到我兒子正在當兵,無法回來投票,故交付我1,000元叫我去買補品、東西吃,並叫我務必支持,我有收下該1,000元(同判決第10頁第13至18行),張樹寶於第一審證稱:111年11月中旬某日白天上訴人有來我家,現場除我與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在我房間裡因為我告訴上訴人我家有6票,上訴人給我6,000元,叫我支持他(同判決第12頁第17至20行)。
上情如均無訛,其等上揭所證之情節似無關連,縱其2人均指證上訴人以每票1,000元買票賄選,仍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自不足以其等就賄選金額之指證一致,即謂得相互補強作為認定指證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所謂陳裕彬等5人與上訴人間無何利害關係,無故為不實供述而攀誣陷害之動機等由,僅能證明其等所言非虛,仍與上訴人有無交付賄賂犯行之判斷無涉。
是以,除陳裕彬、張樹寶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訴人確有其2人所指交付賄賂犯罪事實,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徒以交付賄賂罪為集合犯,陳裕彬及張樹寶所證述上訴人買票賄選之對價相同,可相互佐證而得補強,認定其等陳述上訴人交付賄賂犯罪事實為真實,遽為不利之認定,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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