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6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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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黃俗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俗箏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與證人薛羽瑩、張雅詩(下稱薛羽瑩等2人)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警方帶回警局後即待在拘留室,迄翌(11)日中午輪流製作筆錄,均一夜未睡,當日晚間9時開偵查庭時,均已超過24小時未睡,體力及精神耗盡,不能期待能正常辨別及思考事理,都只想盡快交保返家休息,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又薛羽瑩等2人當日驗尿皆呈現陽性,未能睡覺又毒癮發作,精神狀況更差,其方與薛羽瑩等2人合議先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扣案毒品)由其承擔下來,待交保後,再詢問毒品係何人所有,俟日後開庭時再說出實情。

警方查獲包括其及黃世達等在場之人共10人,卻無警方當日對黃世達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並不知情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係於交保後經詢問同案共犯,方知悉毒品係張雅詩或黃世達所有或係其2人共同持有,絕非其所有。

(二)本案係黃世達以遭軟禁為由向警方報案,黃世達事先將扣案毒品放置於0 00汽車旅館000號房0樓陽台之石頭造景區,供警方查獲,警方似亦知悉,故可直接至該造景區最深處扣得毒品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關於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於警詢受不正訊問之原因(員警告其以如無人承認的話,將把全部的人帶回製作筆錄之語,其為免全部人被警帶回警局或被移送檢察署,方承認犯罪),難認屬不正方法之訊問,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與所主張之不正訊問間無因果關係,具有任意性,得採為證據。

又證人薛羽瑩之警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薛羽瑩等2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供述,且均陳述檢察官未對其等為不法取供,所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等情。

均依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具任意性之自白,佐以證人薛羽瑩於警詢及偵查、張雅詩於偵查、黃世達於第一審之證述、扣案之毒品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為補強後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薛羽瑩等2人其後附和上訴人否認犯罪(稱扣案毒品係黃世達所有)之辯詞所為翻異之陳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主張其自白不具任意性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採證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見,指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09年8月27日,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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