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6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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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
上 訴 人 邱彥翔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 訴 人 袁美珠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44、30751、33339、3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彥翔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袁美珠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此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彥翔如其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及事實欄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彥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犯罪事實一),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犯罪事實四)。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袁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袁美珠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告之自白以外,與自白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

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因其各罪獨立,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各個犯罪事實自均須有個別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附表一,其中編號1至6所示邱彥翔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永其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8月14日、20日、25日、26日、9月19日、10月7日。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邱彥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白承認,並援引證人即購毒者許永其供稱:「(你是否認識被告邱彥翔?)我認識。

我們認識之後,邱彥翔就跟我說,他有毒品可以交易,我認識他的時間應該是兩三年前。

(你有跟邱彥翔交易過毒品?)有。

但是交易時間我都忘記了,我只有記得最後一次交易,是110年10月16日、10月17日,交易時間是早上9點左右,地點是邱彥翔桃園市大園區的住處。

我跟邱彥翔買了兩组70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總共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

另外他還借我一组35公克的安非他命。」

等語為佐證(見原判決第4頁)。

然查,許永其證稱其於110年10月16日、10月17日2次與邱彥翔交易毒品,即令屬實,亦與本部分之犯罪無涉,不具關連性。

至許永其所證稱其有跟邱彥翔交易過毒品,但交易時間都忘記了等語,則尚嫌籠統,自均尚不足以資為證明邱彥翔所自白6次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稽之卷內資料,許永其於偵查中似對於該6次購毒犯行均有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卷二第17至19頁),原判決卻僅摭拾前述證詞作為證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

㈡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認定,邱彥翔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前某時,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吳杭桀,並指示袁美珠在○○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予吳杭桀。

原判決並據此論處邱彥翔與袁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而犯罪事實四所載邱彥翔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則係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0月18日15時43分許,在袁美珠○○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所查扣之物。

邱彥翔於應警詢以:「(問:你母親袁美珠將毒品以及器具於本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給警方,並由本分局員警於袁美珠面前清點並查扣,袁美珠告知該批在住家查扣之毒品是其子邱彥翔所有的,與其他人無關,請問你做何解釋?請問該批毒品究竟是何人所有?)」則據答稱:「這些東西不是母親的,該批毒品是我的。」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46頁)。

如若無訛,則邱彥翔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犯罪事實二販賣與吳杭桀所剩餘之毒品,似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袁美珠陳稱其曾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邱彥翔,似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邱彥翔、袁美珠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即遽以論罪,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二之㈡為邱彥翔、袁美珠上訴理由所指摘,二之㈠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情形,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邱彥翔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暨袁美珠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邱彥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彥翔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

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綜合邱彥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許永其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4日22時2分通話後不久,有跟邱彥翔買一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6萬元等語,及9月4日其2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等證據資料;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依憑邱彥翔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袁美珠及購毒者吳杭桀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邱彥翔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邱彥翔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

至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邱彥翔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20日原審審判期日,因罹患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

經查原審已諭知:現在已經不用隔離,被告仍然可以戴口罩到庭,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

原判決乃敘明邱彥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等旨,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社會通念無悖。

邱彥翔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之審判程序違法,自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邱彥翔本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邱彥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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