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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
上 訴 人 范盛翔
林彥銘
黃河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10、47257、4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林彥銘、黃河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彥銘、黃河涵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彥銘、黃河涵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彥銘、黃河涵明示僅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彥銘部分:林彥銘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已對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且林彥銘家庭經濟非佳,必須幫忙分擔家計,現已改過自新,從事正當工作。
又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縱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足以令一般人憐憫之情。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林彥銘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稍嫌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黃河涵部分: 黃河涵因生活、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僅具販賣毒品之間接故意,故量刑應與直接故意所為有所區隔。
且黃河涵素行良好,自始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已知悔悟,現已有穩定工作。
原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但漏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林彥銘、黃河涵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林彥銘、黃河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並先加後減,編號6所示則再遞減輕其刑。
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並無過苛之虞。
再者,林彥銘、黃河涵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及向上游取得毒品之供貨角色,其參與犯罪程度非輕,衡酌林彥銘、黃河涵之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
林彥銘、黃河涵各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第一審判決未依前揭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等旨。
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林彥銘、黃河涵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泛稱:原審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林彥銘、黃河涵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微少、獲利非豐,犯罪情節非重。
又林彥銘、黃河涵於犯後具有悔意,兼衡林彥銘、黃河涵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
並斟酌林彥銘、黃河涵所犯各罪,均屬與毒品相關,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林彥銘、黃河涵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妥適等旨,而予維持。
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林彥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黃河涵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林彥銘、黃河涵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林彥銘、黃河涵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范盛翔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范盛翔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僅載稱「理由於規定時限內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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