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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上 訴 人 何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2、39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承恩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00元沒收、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進入廖○睿(已死亡,名字詳卷)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與廖○睿見面並交付物品及收取金錢等不利己供述,與證人廖○睿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洪○洋(名字詳卷)於偵查中明確指認上訴人就是進入車內後座與廖○睿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等情互核相符,佐以上訴人在本案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地區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廖○睿見面且進行毒品交易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向廖○睿所收取之價金雖為5000元,惟姓名不詳之賣家某甲實際開價為4800元,其中200元為同案被告連宸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欲賺取之差價,故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為4800元,且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論據。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本案購買毒品之廖○睿、證人洪○洋及幫忙聯繫之同案被告趙玉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連宸霆等人均不認識上訴人,警方乃依其等最初於警詢所描述前來交易毒品男子之穿著、外觀而循線查知上訴人等情。
另就上訴人否認進入車上進行毒品交易,辯稱:係受友人「阿德」之託,交付保險套予買家,僅收取價金2100元,沒有交付毒品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上開證人之指證及卷內事證,足以相互擔保上訴人供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同案被告連宸霆、趙玉銘及證人洪○洋有瑕疵之陳述,均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伊之辯解,欠缺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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