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7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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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
上 訴 人 謝少武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石孟玄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少武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少武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刑,及以上訴人石孟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所憑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謝少武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謝少武部分:⒈原判決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認其坦認於車禍發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石孟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有競駛、互相超車之行為,並採為論罪之依據,惟其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未曾供稱與B車有上揭競駛、超車之行為,原判決採證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至同年月18日警詢時,雖自白與石孟玄有互相跟車競速之行為,然觀之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其自白與警方設題幾乎完全相同,明顯可見係遭警誘導之不正訊問,且除該次自白外,其餘歷次偵審之陳述均未供承有與石孟玄相互跟車競速之情,益見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亦非無疑,原審自應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乃原審未予調查,並命檢察官舉證證明,已有調查職責未盡。

⒉原判決雖以石孟玄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認謝少武駕駛之A車有以嚴重超速與石孟玄所駕B車互相競駛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危險。

然石孟玄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及次日偵訊時係稱:其只是單純跟著黑色BMW跑(即A車),並無競速行駛之行為等語,則所述與謝少武互相競駛部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原判決不察,遽依石孟玄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述,資為不利謝少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⒊原審勘驗110年11月17日國道一號CCTV影像220.05公里、224.4公里、225.9公里、227.5公里之結果,僅能呈現其等分別於上開里程數之行駛情形,及石孟玄駕駛之B車自227.5公里處開始尾隨謝少武駕駛之A車。

原判決以上開勘驗結果認上訴人等自國道一號南向220公里處起,有競駛之情形,即有理由不備。

⒋⒋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其與石孟玄2人以高速競駛之方式穿梭於 車陣,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 號判決之見解,應成立共同正犯。

惟原判決理由卻謂其等 間就以互相競駛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於主文諭知謝少武單獨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 死罪,顯有矛盾。

㈡石孟玄部分:其於原審願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欲與被害人束桂鳳家屬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不予理會,致未達成和解。

原判決未敘明其所提調解方案何以不能作為減輕之事由,僅以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嚴重等空泛理由維持第一審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謝少武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均未曾爭執其相關警詢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201、427頁、原審卷第249、357、358頁),則其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坦承犯罪,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要無違法可指。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認定謝少武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犯行,係綜合其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共同被告)石孟玄之部分供證,證人詹宜璋、陳麗帆、李炎達之證述,原審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酌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行車里程與速率一覽表等證據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謝少武駕駛A車自國道一號南向220公里處起,即有與石孟玄所駕之B車競駛,各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形,石孟玄並自227.5公里至231公里車禍發生時,即一路緊跟隨謝少武之A車,2車已形成超速競駛穿梭車陣之態勢而危及周遭行車之安全,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謝少武明知上情,未減速閃避至外側車道,竟仍與石孟玄互相超車,彼此一路超速競駛,終致見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被害人束桂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緊急煞車,其雖因C車即時返回中線車道未撞及被害人,惟因其緊急煞車行為導致一路跟隨其競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石孟玄為避免追撞A車,乃緊急煞避且向右偏行,因而擦撞C車,致C車失控滑行撞擊右方加速車道由告訴人詹宜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謝少武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並對於所稱係遭石孟玄逼車,其對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採信石孟玄於110年12月6日警詢及第一審證稱其與謝少武間自國道一號南向220公里處有車速很快、互相競駛及超車之證述,當然排除其於警詢、偵查中另稱只是單純跟著謝少武車跑,並無競速行駛行為之供證,縱未說明此部分不採之理由,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間。

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超速競駛、互相超車連續駕駛行為,而有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犯行,理由亦載明謝少武與石孟玄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係於國道一號互相超車後始形成競駛之狀態,且其等係以超速行駛積極追逐超越對方之車輛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彼此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認其等各為單獨犯,並無不合。

另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謝少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石孟玄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石孟玄坦承犯行,於原審提出400萬元之和解方案,並表示願當庭先行給付100萬元,惟仍未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接受,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謝少武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乃採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部分論據,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謝少武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59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上開謝少武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審及第一審同認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肇事致人於死逃逸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謝少武另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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