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8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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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陳慧燕


林介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被告陳慧燕、林介龍(下稱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理由,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茲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違背本院㈠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㈡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㈣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㈤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等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

另援引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定見解,係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意旨;

再援引本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因均係闡述偽造文書之意義及範圍,乃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

以上,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因無裁判全文,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書另援引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亦非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自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決)之意旨,仍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上爭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而為指摘,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林德成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到院,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理由,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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