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8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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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
上 訴 人 廖本廸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本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教唆偽造私文書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證人之供述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

而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原判決已論述說明其何以採取證人陳聖麟於另案(即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田仁奎偽造有價證券確定案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不採其於本案原審證詞之理由綦詳。

上訴意旨摭拾陳聖麟部分不一之證詞,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並說明證人田仁奎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所提出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何以尚不足以資為被害人田仁剛(即田仁奎胞弟)之資力證明,且與上訴人有無當場要求田仁奎以「田仁剛」名義簽發本票(票載發票日期倒填為108年4月20日,票號WG2504271,下稱本案本票)及在借款契約書保證人欄簽名、捺印,分屬二事。

另載敘田仁奎偽造「田仁剛」名義簽發本案本票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則卷附借貸合約調查書第2條所載所謂本案本票係保證人(即田仁剛)親自簽立乙情,即與事實不符等旨綦詳。

因認上開文件均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

原判決復針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不清楚杜德寶跟田仁奎如何拿到那些本票,可能是陳聖麟交代他們要帶這些東西才準備的,本案本票是田仁奎在借款當天拿給伊的,本票早已簽發完成等語,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敘明田仁奎與杜德寶彼此並不相識,案外人杜德寶冒用「楊台鳳」名義簽發交付給上訴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期108年4月23日,票號WG2504269),及田仁奎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載發票日期108年4月23日,票號WG2504270),何以係其等2人於案發當日向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當場提供同一本票簿且接續簽寫、上開田仁奎名義之本票與本案本票亦係由田仁奎於同一時點接續簽寫等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剖析論述。

並就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所為,應成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偽造私文書之論據。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就此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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