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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
上 訴 人 鄭麗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0、4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麗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寄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係自己日常生活之用,可見主觀上認知係為應徵工作;
而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淑惠餒」之人向其詳稱之工作內容與其以往求職之工作經驗均屬現場提供勞務之類型不同,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雖有疏失,實無預見或容認被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原判決未調查其之郵局帳戶係供己日常生活用途之事實,即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二)其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罪刑之案件(下稱前案),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與本件係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之情節(含對方使用之話術)不同,且其在前案判決後未上訴原因本有多端,與其本案是否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之認定無關,原判決以其有前案紀錄認定其有幫助洗錢間接故意,難認適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簡月美、黃世華之證言、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及上訴人與「淑惠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曾因辦理信用貸款,將3個不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予不詳之人,經前案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
其與「淑惠餒」未曾碰面,彼此陌生而無任何信任基礎,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58分初聯繫,同日下午5時26分即答應將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在同日晚間7點半寄給「淑惠餒」,對個人金融帳戶顯出輕率而不負責任態度;
所稱「淑惠餒」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或「登記購買材料」或「供擔保」之用途,及受告知之代工(在螺絲上套2個塑膠套)及對價(每做1個可獲新臺幣[下同]5元),此粗糙、簡單代工竟能獲取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上訴人陳述1小時計約可獲得1千至2千元),均與常理不合,以其成年人智識程度及有20年工作(並任過會計)之經驗,對上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原因說詞之具相當瑕疵,當無不知之理,又有相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遭判刑紀錄,理應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之事更審慎應對,竟漠視上開不合理之情境,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自可預見被用作洗錢、詐欺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仍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無非心存僥倖而抱持姑且嘗試之心態,認縱被騙沒取得代工工作,也僅是損失帳戶內僅餘之小額存款(945元)而已,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本案詐欺、洗錢行為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理由。
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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