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87,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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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
上 訴 人 張恩偉



黃昱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101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恩偉、黃昱銨(下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26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有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之犯罪事實,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並非起訴。

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張恩偉前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尚未審結。

黃昱銨與張恩偉係數人共犯數罪,屬相牽連之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黃昱銨(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0號),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已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碩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林昌頡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得併予審理之旨,經核並無違誤。

黃昱銨上訴意旨以其與張恩偉並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追加起訴難免產生「預斷與偏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

且檢察官曾以其逃匿,將「本案報結」,再行偵查起訴,須有正式之「起訴書」。

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林政誼(洪碩謙叔叔)受騙,與其無關。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亦違背起訴程式之規定,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核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分別綜合判斷證人林昌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人)、李宏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oK融資貸款」資訊予林昌頡之人)、麥晏嘉(出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張恩偉使用之人)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林昌頡與暱稱「安安心心」、「oK融資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⒈林昌頡與「ok融資貸款」相約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在高鐵烏日站碰面,張恩偉到場對林昌頡表示美化銀行帳戶即能申辦較低利率的貸款,但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林昌頡未立即允諾。

嗣林昌頡同意提供後,「ok融資貸款」即告以前往收取存摺之業務員資訊,並相約於110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前(下稱北投麥當勞)收取存摺。

黃昱銨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林昌頡上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黃昱銨,其後黃昱銨將林昌頡載至淡水捷運站下車,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林昌頡則於同日18時6分許,依「ok融資貸款」指示將代辦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匯款至麥晏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⒉張恩偉坦承其與林昌頡在高鐵烏日站聊收簿子的事,簿子是其介紹去交的,其有使用一個鴨子的LINE與林昌頡對話。

張恩偉即係「ok融資貸款」(即鴨子圖示)無誤。

另林昌頡證稱:在車內直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黃昱銨,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黃昱銨可以看到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黃昱銨在車上說他就是「安安心心」等語。

參以「安安心心」曾以LINE傳送自己(即黃昱銨)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林昌頡,並於林昌頡詢問「你這賴(LINE)是本尊嗎?」時,答稱:「對啊。」

足見黃昱銨即係「安安心心」。

⒊上訴人2人所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⒋張恩偉所為:其非「ok融資貸款」,其有告知林昌頡沒有收購存摺、提款卡之辯解,及黃昱銨所為:其只是拿包裹送至指定地點,其非「安安心心」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張恩偉上訴意旨以:其經友人介紹與林昌頡相約在高鐵烏日站碰面,林昌頡想要販售系爭帳戶,其表示無意收取帳戶,僅介紹代辦貸款之友人「毅翔」予林昌頡,並依「毅翔」指示與林昌頡相約在北投麥當勞碰面商討貸款事宜,黃昱銨係「毅翔」派遣至北投麥當勞之「業務」,其不知林昌頡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黃昱銨。

又當日因林昌頡表示需借車資回臺北,其借2千元給林昌頡,才提供友人麥晏嘉之銀行帳戶予林昌頡匯還借款。

其僅係介紹代辦貸款之人予林昌頡,林昌頡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黃昱銨,已違背其本意。

其非故意使林昌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黃昱銨,應論以過失犯。

再者,其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有實際參與收受帳戶,與本案未直接參與收受帳戶不同。

原判決僅憑其與共犯之自白,推斷其於本案亦有詐欺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有違證據法則等詞。

黃昱銨上訴意旨則以:其在網路上看廣告與人接洽幫忙送貨工作,並傳送證件照片予該人,其後接獲指示到北投麥當勞向客人收取包裹。

林昌頡上車後交付牛皮紙袋,其將林昌頡載到淡水捷運站下車,再將牛皮紙袋送至臺北市給當初與其接洽之人。

其與林昌頡碰面前,未曾與林昌頡聯絡或加LINE。

林昌頡證稱於110年9月22日12時50分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前,曾與「安安心心」以LINE通話,惟林昌頡所提出與「安安心心」對話擷圖之時間,係在當日14時7分以後。

且觀之「ok融資貸款」與林昌頡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安安心心」,亦未要求林昌頡須確認係「安安心心」才可交貨。

林昌頡應係依「ok融資貸款」所指示「全國電子門口,三菱」,判斷取貨車輛。

況林昌頡蓄意出賣銀行帳戶存摺,還說不知情,原審未注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有未合。

林昌頡明顯說謊,證詞有諸多不實之處。

又林昌頡關於在高鐵烏日站與何人(張恩偉或麥晏嘉)見面之證言,前後矛盾。

關於林昌頡要求「安安心心」傳送本人證件照片之目的,林昌頡於第一審先證稱:不方便回答,後證稱:是為了釣「安安心心」的資料。

「安安心心」傳送其身分證照片給林昌頡之原因不明,不足以證明其係「安安心心」。

且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9號)之犯罪時間係109年4月,與本案並無關聯。

原判決據以認定本案其亦有加入詐欺集團,顯有違誤。

再者,原判決理由未敘明其究竟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自不足以昭折服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昌頡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

張恩偉已陳明係其於110年9月16日在高鐵烏日站與林昌頡見面,林昌頡關於在高鐵烏日站與何人見面之證言,縱非一致,顯無礙於林昌頡所述110年9月22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黃昱銨過程之真實性。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黃昱銨坦承林昌頡上車交付物品,其搭載林昌頡至淡水捷運站下車。

而「安安心心」事後以LINE與林昌頡聯繫,所傳送之本人證件照片即係黃昱銨之證件照片。

縱認林昌頡有關以LINE與「安安心心」聯繫之時點之記憶有所混淆,其上車與黃昱銨見面前,僅知前來北投麥當勞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業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業務」當時係駕駛「三菱」汽車在「全國電子門口」。

且林昌頡事後係為蒐證確認「業務」之身分,始要求「安安心心」傳送本人證件照片及詢問「安安心心」是否本人使用LINE。

亦無礙於林昌頡所述在車上直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其有確認「業務」身分等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另林昌頡於110年9月22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是否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與黃昱銨有無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

至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

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㈤僅載敘:上訴人2人多次分別在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收購帳戶、擔任收簿手、車手等節,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等語,並未敘明上訴人2人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如何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縱欠允洽。

惟除去該項事證,依憑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足認定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人2人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所為,使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縱上訴人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之施用詐術,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上訴人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所為論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於法尚無不合。

張恩偉上訴意旨以:其僅介紹林昌頡予「毅翔」,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詞。

黃昱銨上訴意旨則以:其只是去送東西,並未實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其事前或事後與何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逕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關於本件黃昱銨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黃昱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等旨。

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且加重詐欺罪並非立法者預定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

黃昱銨上訴意旨以其僅一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縱須為詐欺負責,亦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有所違誤,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關於黃昱銨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黃昱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完全改變法律條文,有所不當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張恩偉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張恩偉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原審改判量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原審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本件第一審論張恩偉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為張恩偉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論處其加重詐欺共2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十、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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