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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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 訴 人 劉號鋅(原名劉律君)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王 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峻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劉峻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峻豪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㈡原判決依憑劉峻豪之部分供述、卷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國道車行紀錄、○○市○○路「臨水宮」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劉峻豪確有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自雲林南下屏東,並搭載自稱「張總」之詐欺集團不詳男子至「臨水宮」附近,讓「張總」下車,在附近等待「張總」,「張總」在路口向劉律君(劉律君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劉號鋅,以下論載仍以劉律君稱之,合先敘明)收取現金後,走回系爭車輛,由劉峻豪搭載「張總」離去。

並說明:劉峻豪專程駕車至「臨水宮」附近,卻僅短暫停留,應有特殊目的。

其顯然係刻意隱瞞「張總」之真實身分及其駕車前往「臨水宮」附近之真正目的。

所為駕車南下屏東散心,不知搭車友人的名字之辯解,不足採信。

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5、16、20頁)。

㈢劉律君於警詢時陳稱:「(承上,你是否有看到A男是從駕駛而來之自小客車,由駕駛座或是副駕駛座下車?是否有看到其他與A男同行之友人?)我沒有看到A男開的車子,我看到A男時,對方是用走路來到我面前的,後來我錢給他之後,他叫我先離開,所以我也沒有看到他是怎麼離開的。

A男是自己一個人走過來的。」

(見警卷第38頁)。

是「張總」係單獨走至路口向劉律君收款,劉律君並未看到與「張總」同行之人或車輛。

劉峻豪縱係專程開車搭載「張總」前往「臨水宮」附近,再搭載「張總」離去,且未據實陳述此行目的。

然特地長途開車搭載他人前往某地辦事之原因多端,劉峻豪是否必然知悉「張總」之真實身分?「張總」在「臨水宮」附近向劉律君收款?所收款項性質?劉峻豪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俱非無疑。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劉峻豪係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張總」向劉律君收款,以遂行詐欺集團之收款任務。

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屬於較接近上層之人員(即較劉律君、王琳[下稱劉律君等2人]更為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件「張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18頁),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劉峻豪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劉峻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劉律君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律君等2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加重詐欺罪刑。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劉律君等2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⒈劉律君未實際從事任何「採購助理」工作,單純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接收公司「貨款」,並配合指示提、匯及轉交款項,即可坐享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報酬。

其未實際到過公司或見過公司負責人、員工,所經手告訴人楊道珍先後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高達573萬9,878元。

且其在偏僻巷口等處迅速轉交鉅額現金予不認識之人,全未簽收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甚至未與對方清點款項,顯與常情有違。

依其行為時已20歲,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前曾經營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其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層轉現金與一般交易模式迥異。

參以劉律君於110年5月27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辦理提款時,該分行人員詢問其帳戶資金來源及用途時,因其不願據實說明,且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經該分行於當日設定暫停交易而無法辦理。

劉律君當時對於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資金應有認識,仍於同年5月28日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36萬8千元、7萬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案外人劉政翰之銀行帳戶。

益見其主觀上已預見所處理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一再配合公司人員指示,持續辦理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所匯入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

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王琳雖稱其應徵貿易公司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採購清單及對帳單,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卡上、下班。

然迄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指示其前往收取、轉交所謂「下游廠商或客戶之貨款」前,其未曾從事任何行政助理之工作,亦未到過公司或見過公司負責人、員工,初次工作即經手不認識之劉律君先後於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11時24分、11時50分所交付合計高達183萬7千元之現金。

且係以自拍穿著方式確認王琳身分,收款過程全未簽收任何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亦未當面清點現金以釐清責任,稍後即在○○市○○區星巴克對面將收受之鉅款轉交予不認識之「張總」,顯悖於常情。

依王琳行為時已21歲,專科畢業,曾從事保養廠、餐飲業等工作,亦曾在家中幫忙會計事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其出面單純層轉現金款項,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應有所預見。

參以王琳於偵查、第一審自承向劉律君拿錢「當時」,就覺得怎會有人這樣拿錢很奇怪,劉律君稱公司在附近,其就起疑心。

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仍轉交現金給「張總」,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其於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劉律君所為:其無參與詐欺犯罪的意思,當初是找工作,因係採購助理,所以到廠商那邊交收貨款,其只是依「蔡鴻仁」交代做事之辯解,及王琳所為:當初只是想要找工作,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的意思,此為其第1份正職工作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劉律君上訴意旨以:依其供述及其與「宏宇批發公司」人員之LINE聯繫內容,可知其係求職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騙,誤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

又其未交付提款卡、存摺或印鑑,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之前皆係打工,此為其第1份正職工作。

另其收取款項時,未刻意遮掩面容或隱匿行蹤。

參以其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告知暫停交易(詐欺集團人員對其謊稱係因與銀行協商未果所致)後,旋於110年6月3日向警方告發,配合警方偵查。

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或洗錢,並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顯有可疑。

其僅屬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主觀上並不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王琳上訴意旨則以:詐欺集團偽裝成合法公司招募員工,由其與「糧饉貿易有限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填寫資料錄取行政助理後,協理「蔡鴻仁」告知上班規定,其每日皆以LINE打卡上、下班,並多次詢問有無指派工作,惟「蔡鴻仁」均告以暫無工作,表示要安排其去做廠商維護追蹤。

又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遠距線上打卡上班確屬常見,其未到過公司或見過公司員工,無悖於常情。

另其於案發前僅21歲,大學五專部觀光科畢業,之前僅在餐飲服務業打工及實習,未曾從事正職工作,亦未修習過會計學分。

其雖曾在親戚經營之泰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吉公司)掛名會計,惟實際並未執行會計業務,不具會計知識。

當日突然接到「蔡鴻仁」密集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貨款,根本無暇思考工作內容是否正常,收款是否需簽收,其未懷疑「蔡鴻仁」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貨款係詐欺所得。

況其已說明當下沒有懷疑,隔天才覺得很奇怪。

「蔡鴻仁」再次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收取貨款時,其立即表示拒絕,之後並主動撥打反詐騙專線電話,依指示前往警局報案,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原審漏未斟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具體認定其係在3次收款中之何次知悉可能涉案。

遽行認定其有相當社會經驗,具備會計能力,應知收受貨款應簽收單據。

其收交款項過程悖於常情,其已預見該等款項與贓款有關,所為可能掩飾或隱匿贓款流向,卻未有實際行動,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

且原判決未採納其主張及辯解,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縱使王琳不具備會計專業知識,劉律君未提供提款卡、存摺或印鑑,收款時未刻意遮掩面容、隱匿行蹤,且劉律君等2人事後曾向警方告發或報案,亦無礙於其等「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又王琳先後3次向劉律君收款,分2次交給「張總」。

其於偵查、第一審自承向劉律君拿錢「當時」,就覺得怎會有人這樣拿錢很奇怪,劉律君稱公司在附近,其就起疑心。

自非當下沒有懷疑,隔天才覺得很奇怪。

另原判決理由內未特別說明王琳與「糧饉貿易有限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以及王琳主觀上預見收交款項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之具體時點,縱欠周全,此等微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劉律君等2人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王琳確有本件犯行,復已說明依王琳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其所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應有所預見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已明,王琳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王琳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其是否具有會計方面之學、經歷?在泰吉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何?率認其有會計事務經驗,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王琳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王琳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均較劉律君為輕,原審僅量處劉律君有期徒刑10月,卻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有違比例、公平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王琳之刑期亦未較劉律君為重。

王琳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劉律君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民事請求排定調解期日狀」,主張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其已具狀請求排定調解期日,請求審酌此情,暫候調解結果,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劉律君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劉律君等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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