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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
上 訴 人 呂云芸(原名呂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毓儒、邱于庭之證述及卷附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收取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邱于庭交付之款項)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證人簡士軒(上訴人情侶)所為其於109年11月7日指派謝逸皓(男性)在公園女廁向邱于庭收款之證言,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為其未參與109年11月7日之收水,邱于庭因未親見在女廁收水之人,誤認當日係其收水。
其於第一審搞錯時間,才自白認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邱于庭、簡士軒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
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以後,才參與發放詐欺集團薪資。
簡士軒已說明特別安排男性去女廁收取贓款之理由,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且依邱于庭所述,上訴人係臨時被加入一微信工作群組後旋即退出。
雖其曾於109年10月9日臨時受簡士軒指派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麥當勞收水,惟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已坦承犯行(邱于庭交水予上訴人),並賠償被害人,不能執此率認本案亦係由其收水。
原審未採信簡士軒之證詞,僅憑邱于庭有關將贓款交予其之臆測之詞及其錯誤之自白,遽行認定其於109年11月7日向邱于庭收水,不但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已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案發時有無調閱查獲地之女廁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無相關員警職務報告。
惟邱于庭於警詢時既未供明女廁確切地點,警員自無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相關職務報告。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的理由。
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邱于庭既已向員警說明於女廁交水,員警可循線調查共犯入住旅店之蛛絲馬跡。
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有所違誤,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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