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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
上 訴 人 李丞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丞翊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上網求職而認識同案被告蔡紘濬,因其智能偏低,誤信蔡紘濬而認本案係從事收取線上博弈匯款之合法工作,主觀上實無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蔡紘濬到庭作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昀璉、蔡紘濬(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共犯鍾承佑、蔡怡靜、何讌䛴之不利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應蔡紘濬之邀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復邀約楊昀璉、鍾承佑、蔡怡靜、何讌䛴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且對渠等提領之款項來源編派不同說詞,或稱係股票,或稱係直播及網拍款項(不包含線上博弈款項),甚且要求渠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或提及遊走法律邊緣,顯見已懷疑此等提領、轉交款項工作並非合法,可能遭警方查緝,認其對於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實屬非法犯罪所得當有所認知,所辯誤信蔡紘濬認所提領之款項係博弈款項云云,委無可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以楊昀璉及謝忠諺所證長年與上訴人互動情形,暨上訴人之具體犯情,認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役男體格檢查排程複檢心理衡鑑報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等資料,固得證明其符合免役資格及罹有精神疾病,然並非聽信蔡紘濬之說詞,誤認合法,始為本件犯行,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前開犯行之論證,另就上訴人以蔡紘濬係告知所為乃收取線上博弈款項,並未涉及不法為待證事實,而聲請傳喚證人蔡紘濬部分,亦已記明:蔡紘濬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影卷㈠第394至395頁、影卷㈡第304頁、影卷㈢第270頁),且上訴人就提領款項具不法性之主觀認知,與其猶以蔡紘濬曾如何對其說明為辯證,毋寧以上訴人自身引介楊昀璉等人加入集團之際之如前說詞,甚且就提領款項編派不同來源等情為證,已與事實相符,係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傳喚證人蔡紘濬到庭具結作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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