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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
上 訴 人 石子玉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石子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來自中國重慶,僅初中畢業,雖因婚姻關係來臺多年,能辨識繁體中文,但依個人成長背景、學識,難於短暫的司法訊問過程中理解每個問題,縱陳述真意從未更動,仍易遭檢察官或法官誤為前後矛盾。
伊與暱稱「黃偉」之人前已具男女交往情誼,有不同信任基礎,要難遽認伊出借個人帳戶予「黃偉」使用之際,即知悉其將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多端,尚難因媒體報導後,即廣為民眾知悉,難謂以伊之智識,生活經驗必定可預見「黃偉」向伊商借帳戶是為了詐欺他人。
原判決已明確記載「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等語甚明,且依卷附伊與「黃偉」之對話紀錄顯示:「你(指被告)能不能回到銀行,把我(指「黃偉」)剛寄給你的兩張單據上的錢取出來…」,並未向伊表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非法取得或騙取他人匯款而來,顯見伊所辯,沒有想過款項是詐欺所得,尚非無稽。
依罪疑唯輕原則,伊並無犯罪之認識與意欲,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洪維娜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黃偉」(即微信暱稱 「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湯姆」,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ll0年5月l1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黃偉」使用。
嗣由「黃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l0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依「黃偉」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翌日8時59分,先後以在郵局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共計領取100萬元,持以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至「Engnr」所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偉」之對話紀錄,係本案行為後(110年5月13日)所為對話,諸如上訴人與「黃偉」認識經過、交往、見面情形、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帳戶,並於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之緣由等重要環節均付之闕如,已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觀之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對方除以「親愛的」稱呼上訴人外,其餘對話大多係欲確認本案帳戶內有無款項進帳,及指示上訴人儘速前往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情侶間日常問候、關心彼此之對話內容,不僅用語生硬,更以敬語「您」互稱,當難遽認2人間確屬男女朋友關係,更遑論上訴人就其與「黃偉」間之認識時間、關係,前後所供不一(至第一審審理時,始確認係男女朋友),且上訴人數次以須繳納房貸等理由向「黃偉」索討金錢,是其辯稱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從未取得報酬等說詞,與事實不符,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任意翻異說詞,以圖卸免罪責之情形,所為辯解自屬無稽,而難以採信。
再依上訴人所述,「黃偉」係將其自己之美金換成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後,委請上訴人提領,由上訴人將新臺幣換成美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自己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觀之,本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高達100萬元,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自行購買比特幣,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亦可迅速取得所需,實無必要捨近求遠,徒增交易過程之風險,觀其資金轉換過程顯與為掩飾、隱匿金錢之所得與去向之洗錢過程相符。
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按:上訴人係92年1月11日入境,94年5月4日遷入高雄市現戶籍地,來臺20年,行為時年49歲,於原審自陳初中畢業,從事直銷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應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現象,察覺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款項轉購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當屬不法詐欺、洗錢行為,仍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黃偉」,足徵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罪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9頁)。
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同認其有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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