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9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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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陳軍碩(原名陳維暄)





選 任辯護 人
即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45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軍碩(原名陳維暄)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僅有一次性之行為,並非參與反覆實行特定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另與上訴人接洽且行為相仿之共犯吳政群亦經另案論以幫助犯罪刑確定,無從據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等語,其辯詞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昱慈、劉思敏、洪向榮(下稱被害人等)所陳遭詐騙匯款之經過,證人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名義人蔡志宏所述交付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過程,證人吳政群所稱與上訴人接洽如何領取詐騙款項之情形等語,佐以上訴人與吳政群間之通訊對話軟體截圖、被害人等之相關帳戶及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聯絡蔡志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及贓款餘額予吳政群及其指派之人等犯行。

復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紀錄,對於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犯罪模式當屬知悉,酌以上訴人參與前開居中聯繫、傳遞訊息、收轉款項,甚至墊付吳政群承諾給予蔡志宏之報酬等情況,推理認定上訴人經由尋覓車手、轉傳帳戶資料、聯繫並配合督促車手取款、確保上游之詐欺成員取得款項等分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補充,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與層轉贓款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屬共犯而非幫助犯(見原判決理由二、㈡)。

另就上訴人辯稱本案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亦詳述經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蔡志宏提領贓款轉交上訴人而參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上訴人與吳政群之間的對話用語及內容,足見吳政群、上訴人與蔡志宏具有上、下層級關係,此外,尚有接收或向吳政群、蔡志宏下達指示、向上訴人收取贓款之其他成員,是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於吳政群、蔡志宏經另案或第一審論以幫助犯或犯洗錢罪之判決結果,乃至所謂「陳家祥」是否確有其人或真實身分如何,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認定等旨,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㈢)。

復以本案除以月租方式取得帳戶,而有收取及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經手帳戶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人外,尚有負責實行詐術行為、居中傳遞訊息、收取贓款等人參與,而經由該等輾轉聯繫、傳達指令方式進行贓款轉匯或提領上繳等縝密之分工過程,與成員內部之階層情形,認係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任意臨時之共犯組合,故認上訴人之辯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二、㈤)。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各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以一行為評價,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無不合。

四、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上訴人以一行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已依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論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原審於各罪量刑時,復審酌上訴人承認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而否認參與正犯行為及共同犯意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科刑情狀,或處以前述處斷刑範圍之最低度之刑(附表編號1、3),或斟酌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上訴人履行調解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2),均難認有評價不足或再依裁量而予減輕之餘地。

至原判決有無詳細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僅有一次收取並提供帳戶與一次交付款項行為,且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參與三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依據,及何以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理由,而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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