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9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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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
上 訴 人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84、29667、38964、38965號、108年度偵字第27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140、244、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聖傑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7、9、10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8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聲請囑託實施精神鑑定,調查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亦未審酌上訴人身心狀況,係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

倘事實審法院依相關證據資料或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之各種訴訟情況,已足使法官形成心證,自得依此而為認定,不以實施鑑定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意見,對於事發經過亦能詳細描述過程而為答辯,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責任能力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尚無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認無囑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旨。

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上訴人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對於「手部萎縮狀況」;

是「關於肢體殘障的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02、145頁)。

是上訴人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肢體部分存有障礙,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有別。

原審依相關證據資料及實際觀察上訴人審理時之各種訴訟情況,因認無就上情囑託鑑定之必要,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囑託鑑定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狀況較一般人為弱勢,且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惡性較輕,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3至7、9、10之被害人受害情形及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可,如科予重刑,未免過苛,綜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1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7、9、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上訴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審酌上訴人提領之次數、金額、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忠敏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不低,認與其所為前開其他犯行相較,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

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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