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9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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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施富文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富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確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囿於因缺乏辯護人協助,致未能適時提出得以證明上訴人無罪之證據資料,迫於無奈方於原審審理期日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未依職權向上訴人適當闡明得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殊有未當。

㈡、本件告訴人蔡憲德已由同案被告黃晨維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獲得足額賠償,乃原審以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率而認定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所為之量刑非無可議。

㈢、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訴人就同時所觸犯之一般洗錢部分,業已自白不諱,允有欠妥。

㈣、上訴人除犯有腎臟病外,尚罹有帕金森氏症,原判決並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亦非得宜等語。

四、經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稽以告訴人之指述,參酌同案被告黃晨維之供述,稽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匯款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否認犯罪,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復載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能正常應答,堪認其心智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等旨。

且查上訴人並具體說明其自偵查伊始至原審審理期間所為之認罪表示有何不實或如何出於非自由意思,抑或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所犯各罪均非強制辯護案件,而原審亦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已足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其徒憑空言指稱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生活情況,暨上訴人罹患尿毒症及帕金森氏症等多重疾病,以及告訴人係由同案被告黃晨維,而非上訴人獲得損害彌補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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