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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3067、4630、5573、5973、6680、7181、7489、8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翠鳳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母親罹癌而有貸款需求,經網路得悉代書協助貸款之訊息,應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質押作為貸款之擔保,始受騙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已提出家人之醫療證明為佐證,詎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呂秀美等被害人之證述、卷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呂秀美等人,致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旋遭提領而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上訴人所辯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聽信協助其貸款之人說詞,欲供貸款之擔保,惟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且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足可辨識與其過往貸款經驗迥異,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就辯護人所稱第一銀行帳戶係上訴人賴以為生、經營生意所用之日常帳戶,若遭列警示帳戶影響上訴人甚鉅,難認上訴人交付帳戶時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前揭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且上訴意旨主張之家人醫療證明等事證,其待證事實無非係上訴人確有貸款需求,論理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況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待證事實及證據,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幫助洗錢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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