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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
上 訴 人 紀佳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紀佳佑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李紓婕等11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前開約定轉入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並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除沒收以外之部分提起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亦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成為洗錢工具,深感後悔,並願盡力賠償被害人,已與被害人黃素卿、李紓婕達成和解,但因或無工作、或所得不足供基本生活開銷,故無力賠償,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將使伊失去工作,更無力賠償被害人等語。
四、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前無科刑紀錄,然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上訴人僅與黃素卿、李紓婕成立和解,然迄未履行,亦未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且上訴人係以出租帳戶方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等情,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宣判後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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