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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蔡李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李享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陳威綸,欲證明伊於民國107年間任職友農公司期間與自稱「Michael Abbott」(下稱「麥克」)之美國人洽談橄欖油交易金流業務時,曾與陳威綸討論,陳威綸依其經歷判斷本件業務可行,可見伊未涉本案洗錢犯行。
惟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請求傳喚其他證人,並未再聲請傳喚陳威綸,有112年7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敘明依上訴人所述,陳威綸與本案無涉,且上訴人有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之分工,事證已明,陳威綸部分自無調查必要等旨,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陳威綸知悉伊與「麥克」合作橄欖油貿易之金流,有調查之必要,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將不知情之鄭伊珊〈為其同居女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6709******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提供予「麥克」供收受款項,並於告訴人黃瑞婉匯款至鄭伊珊帳戶後,其依指示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佐以證人鄭伊珊、黃瑞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黃瑞婉與鄭伊珊、詐欺集團暱稱「Engineer」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微信的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匯款資料、上訴人所提出於107年間與「麥克」間往來的契約文件、外交部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美代表處)106年7月6日美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相關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於107年間與「麥克」間往來之契約文件雖提及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及橄欖油購買事宜,然未提及由上訴人提供帳戶作為臺灣客戶以臺幣匯款之用、或由上訴人提供帳戶配合金流之內容;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上開文件並未提及由伊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等語,堪認上開契約文件與上訴人所稱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等節無關。
且依該契約文件內容,上訴人為橄欖油之出售方,而上訴人所稱「麥克」之主管則係購買方,亦與上訴人所辯代收款項有違。
參以其與「麥克」往來文件上所載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地址及電子郵件,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另案函請駐美代表處查詢結果:於本案前之106年間,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早已均無法聯絡,門牌號碼亦不存在,則上訴人所稱其與Vordonia公司及「麥克」間有關提供帳戶之金流合作關係,提供帳戶予「麥克」供代收橄欖油款項云云,尚難採信。
再者,上訴人於本案前之108年2月間,業因提供其所有花旗商業銀行帳戶予「麥克」供他人匯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既遭檢警以詐欺罪嫌偵辦,理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供「麥克」匯入之款項,恐係詐騙所得之款項;
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在黃瑞婉匯款前,已經有人被騙了;
我沒有向黃瑞婉確認是否係買橄欖油的匯款,只向其確認有收到匯款等語,且黃瑞婉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打電話來,只有說會幫我轉匯出去等語。
則上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代收「麥克」之匯款,恐係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該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復未向黃瑞婉確認所匯款項是否為橄欖油貨款,即依「麥克」指示,將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有縱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雖上訴人稱曾阻止黃瑞婉於本案後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至上開帳戶,然黃瑞婉於第一審證稱:我要匯款100萬元,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擋下來沒有轉出去,我就清醒了。
因為上訴人有加入我的LINE,知道我有匯款100萬元沒有成功,不是上訴人讓我清醒等語,與卷附黃瑞婉與上訴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明天我要匯給鄭小姐100萬」、「……富邦銀行,不敢匯款……」、「他們說,文件也會造假」、「不給我匯」相符,可見告訴人至富邦銀行辦理匯款時,係遭銀行人員攔阻,則上訴人事後縱有阻止黃瑞婉再次匯款,仍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為便利,一般公司欲收付款項,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帳匯款,不僅手續簡便,且無須額外支出費用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匯款。
況涉及跨國提供帳戶以代收款項,追索極為困難,遭侵吞之風險極高,彼此間若無極高之信賴關係,實無可能。
然上訴人自承未見過「麥克」本人,一開始用視訊聯繫等語,經原審諭知其提出「麥克」之真實年籍、住居資料,亦未見提出,可知上訴人與「麥克」並非熟識,信賴關係不高,於此情況下,一般正常公司豈願額外支付費用跨國委託高風險之代收款項?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麥克」作為人頭帳戶,並配合指示將匯入之金錢變價轉匯至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有參與洗錢犯行之分工,應堪認定。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理由欠備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由伊與「麥克」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麥克」的確向伊提及需為其收款,並有討論收款帳戶究係使用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為佳,縱使伊與「麥克」所簽之契約形式上為買賣契約,但簽約之真意為伊僅處理橄欖油貿易的金流部分。
另原判決引用駐美代表處之函文,然該處係於106年7月間查詢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及電郵,僅能證明該公司在106年7月間並無運作,但伊與「麥克」係於107年間開始聯繫,Vordonia公司之電話、傳真及電郵在106年7月後不無再度開通之可能,無法以上開函文認定伊所辯係不實。
況在本案前,伊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見伊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且伊於知悉告訴人要另外匯款100萬元後,有勸阻告訴人,係告訴人執意要匯出款項。
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未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共同洗錢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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