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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
上 訴 人 杜佩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佩怡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網路上購買手鍊時,經賣家指示 而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給對方,嗣驚覺有異,即取消交易。
可見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時,不知其帳戶會被作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無幫助一般洗錢之預見及故意。
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逕以上訴人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遽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一之㈡之⒈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帳戶密碼,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購買手鍊而提供帳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
又依卷附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6時29分轉入新臺幣(下同)200元、同日16時36分轉出100元,於翌日(23日)起,即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多筆款項轉入,並遭他人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可見詐欺集團因上訴人提供其帳戶密碼,而得以利用上訴人之帳戶轉帳。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帳戶後覺得奇怪等語,可見上訴人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安全性已有疑慮,對於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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