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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
上 訴 人 洪○澤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澤有所載之傷害、私行拘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科刑及就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私行拘禁告訴人賴○婷之犯意,其於2人租屋處電梯內拉扯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短暫,不足以該當私行拘禁罪,況告訴人本得自由進出2人租屋處,依卷存事證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其到場時在租屋處內確有爭吵而未應門。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私行拘禁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賴○婷、楊逸汶不利之供述、就租屋處電梯內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敘明上訴人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強行將不願與上訴人返回租屋處之告訴人拉進2人租屋處電梯,再強行拉進租屋處,於員警楊逸汶據報到場後仍拒不開門,反將告訴人拖進屋內房間廁所,避免屋外聽見其呼救聲,歷2小時餘,始由鎖匠破壞門鎖入內,從而該當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對於上訴人所辯無私行拘禁之動機與犯行之說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賴○婷、楊逸汶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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